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林子宏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8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22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當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曾惠美前為朋友,因買賣寶石等事發生糾紛, 被告竟於108 年4 月28日21時30分許,前往曾惠美及其配偶 即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000號之住處,基於 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未得曾惠美及原告之同意 ,無故強推該住宅之大門,致該大門門栓脫落,毀損該大門 後,侵入該住宅,復徒手將曾惠美及原告所有擺放在神明桌 上之祖先牌位、媽祖神像、三太子神像、香爐、貔貅、供奉 用的盤具、奉茶的杯子、香環、紫砂壺等物掃落一地,致如 附表所示之等物品損壞,又損及神明桌桌腳,使桌腳小處缺 損,損壞外觀完整、美觀之功能,使原告受有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物品受損金額共61,822元,及精神
慰撫金538,178 元,共計6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原告未到場,被告乃拒 絕辯論,其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下稱本件刑案卷 )核閱無訛,且本院認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或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可以採為本件 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此外並有照片17張在卷可稽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664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本件刑案卷㈠第145 頁至第183 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損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原 告難以證明該等物件遭毀損之價值,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內之物件多為祭祀用品及家 用品,且原告如附表所主張之各項物品金額尚屬合理,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物品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共61,8 22元,為有所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條、第194 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 本件所受損害之權利僅為財產權,而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人 格權、各項權利及人格法益,故原告以附表所示物品遭毀損 ,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38,178 元,即屬無憑。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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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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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毀損物品 │價值: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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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太子神像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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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金桶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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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椅子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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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簾 │1,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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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傘具 │1,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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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包5個 │3,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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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栓2個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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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燙金大理石桌子 │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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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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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字大澡盆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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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主機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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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興紫砂壺2個 │2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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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茶杯子6個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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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太子金爐 │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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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環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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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奉用盤具4個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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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1,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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