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67號
ULDV,109,訴,667,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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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陳冠堡 

被   告 李郁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07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新臺幣(下同)1,091,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754,823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安街由西 向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街0000000 號燈桿附近,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迴 車,卻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途經該 處時,不及反應,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 前車頭相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頭3 ×2 公分擦 傷、人中3.2 ×1.5 公分擦傷、右嘴角0.7 ×0.3 公分擦傷 、右上排門牙及右上排第二顆牙齒部分斷裂、上內唇1 公分 撕裂傷、下巴4 ×3 公分擦傷、右手肘4 ×15公分擦傷、右



手腕2 ×1 公分擦傷、左手腕2 ×1 公分擦傷、左手掌1 × 1 公分擦傷、左手無名指1 ×0.2 公分撕脫傷及1 ×0.5 公 分擦傷、上唇3.2 公分擦傷、左手小拇指指甲縫流血,右小 腿19×13公分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199,445 元 (含將來牙齒治療費用9 萬元)、看護費56,000元、增加生 活需要支出4,378 元、不能工作損失195,000 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安街由西向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街0000000 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迴車,卻 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途經該處時, 不及反應,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 相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頭3 ×2 公分擦傷、人 中3.2 ×1.5 公分擦傷、右嘴角0.7 ×0.3 公分擦傷、右上 排門牙及右上排第二顆牙齒部分斷裂、上內唇1 公分撕裂傷 、下巴4 ×3 公分擦傷、右手肘4 ×15公分擦傷、右手腕2 ×1 公分擦傷、左手腕2 ×1 公分擦傷、左手掌1 ×1 公分 擦傷、左手無名指1 ×0.2 公分撕脫傷及1 ×0.5 公分擦傷 、上唇3.2 公分擦傷、左手小拇指指甲縫流血,右小腿19× 13公分擦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 稱若瑟醫院)診斷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17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45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可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村里道路,此為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致與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又本 件車禍事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 責任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7 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5 51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明確。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與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將來牙齒治療費用9 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依原告所提出之若瑟醫院門 診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 濟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健康美學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黃俊寅骨科診所 醫療收據、聯宏骨科診所收據、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附設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收據、救護車收費收據,原告至108 年11月19 日止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09,445 元,有該醫療單據在卷可考 ,堪認上開金額屬於治療前開傷勢所必需。又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上排門牙及右上排第二顆牙齒部分斷裂,經健康美 學牙醫診所建議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建議植牙重建7 萬元,右 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建議假牙贗復2 萬元乙節,有該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認為該診所建議之治療方式及治療費 用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9,445 (算至 108 年11月19日)及將來牙齒治療費用9 萬元部分,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自行換藥,故購買紗布、食鹽 水、繃帶等,共支出4,378 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5紙 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5紙統一發上並未記載物品品項, 均無法證明其詳細項目與用途及確係原告所支出而與原告所 受之傷害有關,難令本院遽為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認列。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住院28日需專人照顧,每 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 發生受有傷害,其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依其所提出之大林慈 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其住院治療為23天,則原告 本件得請求全日看護之天數應為23天。再臺灣地區依目前專 人看護全日費用在2,000 元至2,400 元之間,為審判實務上 得知之事實,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目 前看護費用之一般市場行情相較,尚非過高,應為適當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23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46,000元 之看護費用損失,即屬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治療及休養致其3 個月 不能工作,而以其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 失195,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 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林慈濟醫院,經該院函覆為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乙情,有該院109 年11月27日慈醫大 林文字第1092039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3 個月無法工作,堪信屬實。又原告每 月薪資為65,000元,此有黃正偉勤偉工程行所出具之在職 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95,000



元【計算式:65,000元×3 月=195,000 元】,自屬有據。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頭3 ×2 公分擦傷、人中3.2 ×1.5 公分擦傷、右嘴角0.7 ×0.3 公 分擦傷、右上排門牙及右上排第二顆牙齒部分斷裂、上內唇 1 公分撕裂傷、下巴4 ×3 公分擦傷、右手肘4 ×15公分擦 傷、右手腕2 ×1 公分擦傷、左手腕2 ×1 公分擦傷、左手 掌1 ×1 公分擦傷、左手無名指1 ×0.2 公分撕脫傷及1 × 0.5 公分擦傷、上唇3.2 公分擦傷、左手小拇指指甲縫流血 ,右小腿19×13公分擦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程行經理,每月薪資 65,000元;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育有2 名子女,均就讀幼稚園;目前與女友及子女 同住;從事務農,每月薪水約3 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 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屬公允。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590,445 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含將來牙齒治療費用)199,445 元+看護費用46,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95,00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90,44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 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590,445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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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