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8號
ULDV,109,訴,628,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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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廖家祥 
      廖子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廖家祥廖子甄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雲西地字第00000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各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廖永富廖富順前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許 擇龍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權利 範圍2 分之1 ,擔保債權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擇龍(下稱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 月4 日至89年1 月4 日止,清償日期為89年1 月4 日。廖永富廖富順於84年7 月間已向許擇龍清償上開150 萬元借款債權,但因許擇龍遲 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況且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約定清償日期即89年1 月4 日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以 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 消滅。又許擇龍已於90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 人,系爭抵押權自由被告繼承取得,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被告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 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清償或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曾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1 月4 日至89年1 月4 日,清償日期為 89年1 月4 日;廖永富廖富順於84年7 月間已向許擇龍清 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人許 擇龍已於9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劉玉琳劉玉英、許 書銘、許書華均拋棄繼承,被告聲請限定繼承,而為許擇龍 之繼承人,並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109 年11月12日雲院忠家馨決91繼字第1090000013號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該 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民 法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 84年1 月4 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清償日期為89年1 月4 日 ,揆之前揭規定,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至104 年1 月 4 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時效 完成後5 年間,即至109 年1 月4 日止未實行而消滅,足堪 認定。
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認定,而系爭土地上現仍 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如前所述,則 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應先 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一併請 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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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