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6號
ULDV,109,訴,626,202101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李淑綿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芸安 
被   告 李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 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四層住宅、符號B 部分面積九六點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符號C 部分面積三三點三平方公尺之果棚、符號D 部分面積二八點三平方公尺之果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前項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原告二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街00號四層建物及鐵皮屋、果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符號A 部分面積114.7 平方公尺、符號B 部分面 積96.5平方公尺、符號C 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及符號D 部 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 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李銀杏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 部分面積114.7 平方公 尺、符號B 部分面積96.5平方公尺、符號C 部分面積33.3平



方公尺及符號D 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雲林縣 稅務局虎尾分局109 年9 月21日雲稅虎字第1091207041號函 所檢送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虎 簡調字第231 號卷第141 至144 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 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 有本院109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5日虎地二字第1090005272號函所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11 至123頁 、第 145 至148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銀 杏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即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應屬可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 部分 面積114.7 平方公尺之四層住宅、符號B 部分面積96.5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符號C 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果棚、符號 D 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之果棚(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供作居住之用,今欲拆屋還地而另覓 他處居住,顯非立即可以達成,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 酌定其履行期間為1 年,以資兼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