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79號
ULDV,109,補,279,202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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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富蔡榮豐之繼承人、周道亨童富榮間請
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蔡榮富周道亨
童富榮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北地普字第131680號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設定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及84年北地普字第009993號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二)設定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120 萬元)均不存在。訴
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周道亨童富榮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
系爭抵押權一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146,641 元【計算式:(90.3
8 ㎡×1/6 ×9,200 元《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316.
22㎡×1/2 ×12,685元《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433
元《即房屋現值》=2,146,640.9 ,元以下四捨五入】,較之所
擔保之債權額120 萬元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0 萬元;另系爭
抵押權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433 元《即房屋現值》,較之所擔
保之債權額120 萬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433 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2,433 元【計算式:120 萬元+2,433 元
=1,202,4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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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