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8號
ULDV,109,簡抗,8,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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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玉清 


相 對 人 黃振輝 

      黃文卿 
      郭書辰 

      黃名汝 

      黃馨玲 

      黃美華 
      黃舜逸 
      黃國倫 
      黃陳秋梅
      黃水澤 
      黃靖婷 
      呂志峯 
      呂俊明 
      呂銘政 
      寸毅萍 
      黃譯德 
      黃毓淳 
      呂國軒 
      呂再成 
      呂振興 
      郭恭信 
      郭恭喜 
      黃賜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北港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所為109 年度港簡調字第227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該訴應以全體共 有人為當事人,抗告人依法應列其餘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惟抗告人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其中有部分共有人已死亡(黃 棟、黃清搬、黃慶隆、郭芋),但抗告人並未列其等之繼承 人為被告,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顯有欠缺。因此,原 審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先發函命抗告人補正,該函於109 年9 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86 頁),抗告人並未 完全補正。原審再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港簡調字 第227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起14日內提出全體土地共 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更正全體被告之姓 名、正確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該裁定 已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5 頁)。抗告人僅於109 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 狀補正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尚有⒈黃棟之繼承人(並未 死絕)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⒉黃清搬之繼承 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⒊黃 慶隆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⒋郭芋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並未補正。且亦未提 出「正確」、「完整」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原審前後 已給予抗告人約2 個月的補正時間,抗告人迄今仍未完全補 正上開事項,有原審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查,抗告人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抗告人以黃棟、郭芋兩戶已 無任何繼承人及原審裁定日期有誤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款、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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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