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6號
ULDV,109,再易,6,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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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献明 
再審被告 李士瑛 
     李旭昇 
     李佩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1 紙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 審原告於109 年9 月9 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 ,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 號、70年度台抗字 第5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民事再審狀 所載係以:⒈原確定判決僅審酌「同意書」上「李林緞」之



印文是否與訴外人李林緞留存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印鑑卡印文 ,即認定無法證明該67年4 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 真,漏未審酌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及事項」。⒉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薄(手抄本)所記載土地分割之時點。⒊二 審法院以肉眼辨識方式勘驗上開印文,忽略系爭同意書上之 印文因年代已久,而產生「印色淤積不勻,致印文紋線特徵 不明」之情形,故若以此前提比對,似難得出正確之結果, 二審判決以此錯誤之前提作為辨識基礎,其結論當係錯誤。 ⒋二審法院勘驗過程,尚忽略了若系爭同意書為67年間所書 立,則以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刻印業應尚無電腦刻印之設備 ,無電腦偽刻之可能,另李林緞農會留存印文為其私人交易 行為,外人更不可能取得而得以偽造。準此,鑑定意見認定 「甲、乙類之李林緞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之事實 ,堪可認定系爭二印文應係相同。⒌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 漏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其若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當 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再審原告係本於李 林緞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 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顯已欠缺提起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 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 ,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 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 件再審之聲請因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顯已欠缺提 起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已如前述,而關於系爭同意書究否係李林緞出具予 再審原告乙節,再審原告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惟縱事實審法院有 再審原告所指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何況原



確定判決就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 聲明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說明 就調查之結果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裁判,自應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 均已加以斟酌,實難徒以原確定判決就調查之結果為不利再 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即得驟謂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是此部分均要非適法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 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顯已欠缺提起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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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