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5886號、第8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李若寧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 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的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 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載「10 9/04/22 日01:29至01:42,中國信託承德分行」更正為「 109/04/22 日01:36至01:42,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合作金 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40、42、48頁)、另案被告劉昕羽於109 年7 月15日之警詢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反面)、另案被告 周純安於109 年10月8 日之警詢證述(偵5886卷第29至32頁 )、告訴人吳詩敏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卷第 49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寄件資訊及收據照片(警卷第73至 81頁)、告訴人陳秀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83 41卷第26至28、30頁)、告訴人陳秀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 提款卡翻拍照片、手機通話及轉帳截圖照片(偵8341卷第33 至40頁)、告訴人吳詩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交易明細查詢(偵5886卷第39頁)、告訴人陳秀吉之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5886卷第53至55頁)、另案被告劉昕 羽、周純安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8 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5886卷第91至9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輾轉 流入詐欺集團,而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吳詩 敏、陳秀吉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其他不認識之人使用 此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 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致 告訴人吳詩敏、陳秀吉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2 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集團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詩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存卷可考 ,顯可見被告事後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積極心態及作為 ,自得憑此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個小孩,目前從事洋菇 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 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吳詩敏對此則表示: 被告是初犯,希望法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犯行未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0頁) ,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