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張寶源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3時 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南上下切餐廳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晚間 21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158 縣道28.2K 處時,因警 執行取締酒駕專案,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寶源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