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0號
ULDM,110,聲,60,202101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0 年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983900 號核准假釋,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 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 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 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0 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 ㈡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檢附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記載, 受刑人所犯係家庭暴力案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請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辦理。而受刑人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該案中,被告於本 院已核發被害人即被告之母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被害人為



抓頭髮壓制在地、持槍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足認情節非微,並無顯無必要之 情形,爰依職權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9條規定,命受刑人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