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端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2 至6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民國108 年7 月8 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各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 4 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而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在上述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複數施用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上述轉讓禁藥罪與施用毒品罪,為不同 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上述複數施用毒品罪與轉 讓禁藥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這些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 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 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1 、512 、577 、5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即 定刑時已扣減1 年5 月),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 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4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劉清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4 之「犯 罪日期」欄位所載之「108 年5 月24日20時許」應更正為「 108 年5 月30日18時許」;編號5 之「犯罪日期」欄位所載 之「108 年5 月30日18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5 月24日20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劉清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