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5號
ULDM,110,聲,3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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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仕榮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0○○○00           ○○○○○○)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執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仕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仕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 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 件,所為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 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鄧仕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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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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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公務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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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 │
│ │ │金新臺幣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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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 年4 月20日 │109 年7 月13日 │109 年7 月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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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 │9 年度偵字第2875號 │9 年度偵字第4917號 │9 年度偵字第49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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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50號│109 年度易字第435號 │109 年度易字第435號 │
│實├───┼──────────┼──────────┼──────────┤
│審│判決日│109 年5 月29日 │109 年11月5 日 │109 年11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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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50號│109 年度易字第435號 │109 年度易字第435號 │
│決├───┼──────────┼──────────┼──────────┤
│ │確定日│109 年8 月7 日 │109 年12月8 日 │109 年12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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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24 號(編│
│ │9 年度執字第2669號 │號2至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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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