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榮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 ,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 ,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許金城僅於 過年過節之特別節日方至本案遭竊之房屋入住,該屋平日並 無人居住等情,分據被害人於警詢(偵卷第164 頁)、證人 許永田於偵查中(偵卷第76頁)證述明確,則被告行竊所進 入之房屋,被害人既未實際遷入居住,依上說明,自非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則被告進入該屋內行竊冰箱,自無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
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 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要求。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3 月、3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嗣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 月2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 犯之要件,且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也是犯竊盜案件,顯 見其先前經歷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 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與先前竊盜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冰箱也由警查扣在案 ,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 頁)可參,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與父親同 住,之前在臺中做工,每日收入為新臺幣1 千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取得被害人之授權(本院易字卷第 115 、116 頁),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拘役30日,被告 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51 、153 頁),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 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為被害人所有之冰箱後,旋遭被害人之鄰居發 覺並報警處理,該冰箱則由警查扣在案,已如前論,被告既 未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說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 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 (本院易字卷第151 、15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