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號
ULDM,110,簡,15,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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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皇宮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6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皇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皇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 全聯福利中心,徒手卸除該賣場展售之吉列鋒護潤滑系列刀 架刮鬍刀、吉列無感系列刮鬍刀頭各1 組(價值共新臺幣84 3 元)之外包裝後,將上開物品置入衣服口袋內而竊取得手 。旋經該賣場職員楊素萍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皇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欲出售之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 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自陳因為車禍受傷,無法久站, 目前沒有工作且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暨酌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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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