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郡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黃聖峰
曾建勲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80
號、第5782號、第7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少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聖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曾建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彥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09 年8 月間某日,分別加入通訊軟體「蝙蝠」、
「易信」;帳號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 、「藍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方式遂行犯行: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取得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其密碼;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而分別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 款至同欄所示之帳戶內;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將人頭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曾建勲旋依通訊軟體「蝙蝠」 內,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之指示取得 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至鄰近網咖以讀卡機確認卡片餘額後, 再將提款卡交由陳彥銘、黃聖峰等人前往提款機提款(詳如 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金額欄),所得款項由黃聖峰負責清 點、保管,並以相同管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指示 ,在雲林縣虎尾鎮麥當勞廁所、樓梯間、雲林縣北港鎮之台 糖加油站廁所內,與透過通訊軟體「易信」內,暱稱「藍胖 子」指示之彭少郡會合,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彭少郡(詳如 附表所示分工流程欄),彭少郡取款後,再依照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全數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彭少郡因此可獲得一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 元 之報酬,而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則可各獲得提領金額百 分之一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巧靜等15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所犯之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於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部分,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巧靜、被害人洪尚桐、告訴人賴敬叡、告訴人黃姿 綾、告訴人方雅卉、告訴人田伊珊、告訴人張瑛榕、告訴人 張志傑、告訴人蕭庭宜、被害人陳柏昇、告訴人梁玲瑋、告 訴人吳立凱、告訴人吳建逸、告訴人曹娟娟、告訴人蘇典璋 、告訴人鄭嘉玉、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 第91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 9 頁至第166 頁、第183 頁至第188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二第3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 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81 頁、第91頁至第93頁、109 偵5782號卷第304 頁至第308 頁 、第327 頁至第330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以下書證及物證足以佐證:
⒈【附表編號1 】告訴人張巧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台新銀行ATM 交易 明細表影本4 份、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周銤秀帳戶交易明細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一 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二第127 頁至第131 頁)。
⒉【附表編號2 】被害人洪尚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3 張(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 、第83頁至第85頁)。
⒊【附表編號3 】告訴人賴敬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所警示簡便 格式表5 份、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3 張、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2 張(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一第93頁、第 95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 、第131 頁至第132 頁)。
⒋【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姿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 份(雲 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
⒌【附表編號5 】告訴人方雅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網路轉帳翻拍畫面3 張 (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一第153 頁、第155 頁、第 157 頁)。
⒍【附表編號6 】告訴人田伊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 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 ⒎【附表編號7 】告訴人張瑛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瑛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雲 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一第189 頁、第19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
⒏【附表編號8 】告訴人張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 本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1頁、第14頁 、第21頁)。
⒐【附表編號9 】告訴人蕭庭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2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至第32頁)。
⒑【附表編號10】被害人陳柏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37頁、第39頁至 第41頁)。
⒒【附表編號11】告訴人梁玲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 卷二第45頁、第49頁)。
⒓【附表編號12】告訴人吳立凱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中國信託銀 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4 份、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 2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59頁、第63頁、第 67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⒔【附表編號13】告訴人吳建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 第83頁、第85頁、第89頁)。
⒕【附表編號14】告訴人曹娟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雲 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⒖【附表編號15】告訴人蘇典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 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彤嫻帳戶交易明細各 1 份、陳彥銘於109 年8 月30日提領畫面截圖2 張(109 偵 5782號卷第267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12 頁、第31 5 頁、第317 頁、第343 頁)。
⒗【附表編號16】告訴人鄭嘉玉轉帳畫面截圖1 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 芳愷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陳彥銘於109 年8 月30日提領畫 面截圖2 張(109 偵5782號卷第268 頁、第332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第345 頁)。
⒘【附表編號17】告訴人林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 芳愷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陳彥銘於109 年8 月30日提領畫 面截圖2 張(109 偵5782號卷第268 頁、第340 頁至第342 頁、第345 頁)。
⒙陳彥銘、黃聖峰於109 年8 月28日、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截 圖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03 頁至第119 頁)。
⒚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劉滿足帳戶交易明細表 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37 頁 )。
⒛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俶勤帳戶交易 明細表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39 頁至第 144 頁)。
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魏汎芸帳戶交易 明細表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45 頁至第 154 頁)。
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江麗君帳戶交易明 細表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55 頁至第15 6 頁)。
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曾紹賢帳戶交易 明細表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57 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楊雅雯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59 頁)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雅雯帳戶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61 頁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曾紹賢帳戶交易明細 表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63 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曾鑫樺帳戶交易明細 表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65 頁至第178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江麗君帳戶交 易明細表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79 頁)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曾紹賢帳戶交 易明細表1 份(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21號卷二第181 頁) 。
彭少郡於109 年8 月28日至虎尾鎮麥當勞收水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7 張(109 偵5782號卷第275 頁至第278 頁)。 彭少郡於109 年8 月30日至北港鎮台糖加油站收水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共11張(109 偵5782號卷第278 頁至第 283 頁)。
北港鎮台糖加油站平面圖1 份(109 偵5782號卷第269 頁至 第273 頁)。
通訊軟體蝙蝠對話記錄1 份(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49號卷 第101 頁至第103 頁、雲警港偵字第1091001102號卷第175 頁至第286 頁)。
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60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109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彭少郡)、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6 張(雲警港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1091001102號卷第34 7 頁、第353 頁至第359 頁)。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49號卷第 3 頁)。
陳彥銘、曾建勲、黃聖峰於109 年8 月3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49號卷第55頁至第 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雲警港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43 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4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109 年8 月30日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0張(雲警港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 扣案物照片10張(109 偵5782號卷第249 頁至第253 頁、10 9 偵6980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扣案之曾建勲持有之iPhone8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iPhone6Plus 手機1 支、新臺幣16,000元 。
扣案之陳彥銘持有之iPhoneX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新臺幣48,700元。
扣案之黃聖峰持有之iPhone7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新臺幣94,500元。 扣案之取貨單2 張、交貨便單7 張。
扣案之郵政金融卡4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合作金
庫銀行金融卡1 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 張。
扣案之彭少郡持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iPhone8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㈡是以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少郡、 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 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 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 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於109 年8 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告訴人等於同年月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 銘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或收水,而被告彭少郡 、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應就其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黃 聖峰雖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 第9871號、第10772 號、第11796 號、第11909 號、第1225 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 38號審理中,然該案之繫屬之時間為109 年12月9 日,晚於 本案之109 年12月3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聖峰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4 1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被告黃聖峰本案首 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 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就附表編號1 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 2 至17所為(附表編號7 、8 與被告陳彥銘無關),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彭少郡、黃 聖峰、曾建勲、陳彥銘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胖子」或「 黑胖子」或「帝王蟹」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分工以持提款卡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除 附表編號7 、11外),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所犯如附表 編號2 至17所示犯行(附表編號7 、8 與被告陳彥銘無關)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7 、8 與被告 陳彥銘無關),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年齡尚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 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 建勲、陳彥銘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彭少郡、黃聖峰、陳 彥銘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或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彭少郡家中有父母、祖母、姊妹,祖母膝蓋不好治 療中,以司機及房仲為業;被告黃聖峰家中有父親、祖母、 兄長、妻小,3 名稚子待其撫養,祖母膝蓋不好治療中,以 司機為業;被告曾建勲家中有母親,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以 廚房相關工作為業;被告陳彥銘家中有母親、姐姐,母親心 臟不佳,擔任健身教練,暨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 之財物、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四人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 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 免被告四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㈧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少郡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 宜,本案共17位被害人,被告彭少郡業與15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中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亦積極與被害人聯繫,無奈 未能獲得和解,且被告彭少郡經本院停止羈押釋放後,仍積 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與被告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 態度迥異,顯見被告彭少郡之悔悟之心。故本院審酌被告彭 少郡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 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彭 少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彭 少郡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彭少郡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 告彭少郡之犯罪情節、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彭少郡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彭少郡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 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彭少郡違反本院所定命 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雖加入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水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彭少郡等人加入時間尚短 ,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彭少郡等人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彭 少郡等人自述前有工作等情,足認其等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 收入,尚難僅憑被告彭少郡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 被告彭少郡等人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彭 少郡等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 對被告彭少郡等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 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 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 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彭少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一日約3,000 元 至4,000 元之報酬,而被告黃聖峰、曾建勲、陳彥銘則可各 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因本案犯罪時間僅橫跨3 日 ,被告彭少郡除附表編號10、11之告訴人外,均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遠高於被告彭少郡之犯罪所得,故 被告彭少郡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黃聖 峰、陳彥銘亦與附表編號2 至9 、13至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和解金額遠高於被告黃聖峰、陳彥銘之犯罪所得,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