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64
號、第6869號、第7124號、第7695號、第7697號、第78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 年8 月中旬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甘至洋」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 哥」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詐欺,由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並持詐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而以提領款項金額之3 %比例作為報酬。參與 期間內,丙○○持用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 hone7 Plus,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OPPO廠牌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提領贓款之用。丙○○(微信暱稱「EDM 」)遂 與「虎哥」、「阿樂」(微信暱稱:「喜洋洋」、「天槓至 尊」、「保力達樂」)、「一飛」(即鄭翔宇)、「天道酬 勤」、「唐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43分許 ,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檢察官」名義,並佯稱:其 因涉嫌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販毒集團使用,以及因積欠長途電 話費,須提領款項予「救難小隊」清查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放入信封袋後 ,於同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現金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 西螺鎮大新214 號住處前之瓦斯桶上後離開。丙○○於同日 下午1 時許,依「阿樂」指示,搭乘由車牌號碼000-00號計 程車前往上揭地點取走,再搭乘同臺計程車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藝術水岸園區將450,000 元贓款交付給「阿樂」,以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由「鄭翔宇」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中正公園(下稱中正公園)交付14,000元與丙○ ○作為報酬。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許,假 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陳佳龍」、「檢察官陳玉 萍」等人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恐係因個資遭冒用,涉 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450,000 元,並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雲林分行、斗六市農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 (帳號均詳卷)均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上 開信封袋放置在雲林縣○○市○○路00○000 號巷弄間後離 開;丙○○於同日先依「阿樂」指示,自彰化搭乘火車至雲 林縣斗六市,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取 走信封袋後,再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水岸藝術園區將450,000 元贓款及前開存摺均交付「阿樂」,由「阿樂」交付15,000 元與丙○○作為報酬;翌日(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陳玉萍檢察官」名義,佯稱:其 自住處取回前開存摺,並需再提領760,000 元放入信封袋內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760,000 元放入信封 袋後,於同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將上開信封袋放置在雲 林縣○○市○○路00○000 號巷弄間後離開;丙○○於同日 下午2 時許,依「阿樂」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睿農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信封袋後,再 搭乘不知情之陳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 雲林縣斗六市水岸藝術園區,再轉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76 0,000 元贓款交予「阿樂」,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並於翌日(17日)凌晨某時許,在中正公園,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交付22,000元(因丙○○積欠「阿樂」債務,故 僅實際交付12,000元)與丙○○作為報酬。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 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陳正南」、「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等人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恐 係因個資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等 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郵局、臺新商業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共3 本(帳號均詳卷)、郵局 、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共2 張均放入信封袋後,放置於其 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道後離開,並 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⒈則於 同日下午2 時許,先依「阿樂」指示,自雲林縣虎尾鎮不詳
旅社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取走,再 搭乘由不知情之沈沛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 員機,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 樂」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 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己○○ 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149,000 元(各次提領60,000元、 60,000元、29,000元)得手後,先步行至不詳旅社休息,再 步行前往斗南火車站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前往臺灣高 鐵虎尾站,轉乘高鐵返回臺灣高鐵桃園站,於同日晚間10時 許,再前往中正公園將149,000 元贓款及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均交付「阿樂」。⒉於翌日(19日)凌晨0 時45分、47分、 48分許,再依「阿樂」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 之中壢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 以上開不正方法自己○○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149,000 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得手後,前 往中正公園將149,000 元贓款及提款卡均交付「阿樂」;⒊ 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7 分、9 分、11分許,再依「阿樂」 指示,前往上址中壢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郵局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 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己○○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 項共149,000 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得手後,前往中正公園將149,000 元贓款及提款卡均交付 「阿樂」;⒋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14分、16分、17分許, 再依「阿樂」指示,前往上址中壢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 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 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 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己○○上揭郵 局帳戶提領款項共149,000 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 元、29,000元)得手後,前往中正公園將149,000 元贓款及 提款卡均交付「阿樂」,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 由「阿樂」交付18,000元(因丙○○積欠「阿樂」債務,故 僅實際交付10,000元)作為報酬。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林明正」、「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等人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 ,恐係因個資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
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依指 示將其申辦郵局、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 卷)之存摺3 本及提款卡3 張均放入信封袋後,放置於雲林 縣東勢鄉新吉路與雲108 線道之交岔路口附近之變電箱上後 離開,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 ○則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先依「阿樂」指示,自彰化縣員林 鎮火車站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取走,再 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 麥寮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 上開不正方法自丁○○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149,000 元 (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得手後,再搭 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虎尾站,轉乘高鐵返 回臺灣高鐵桃園站,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中正 公園將149,000 元贓款及上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阿樂」 ,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由「阿樂」交付5,500 元作為報酬。
二、嗣經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 反詐騙平臺分析, 循線調閱案發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於109 年9 月30日中午 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拘 提丙○○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2 支,而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甲○○、己○○、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 人乙○○、甲○○、己○○、丁○○、證人陳輝雄、沈沛維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故下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己○○、丁○○ 、證人陳輝雄、沈沛維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 第3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 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 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12751號 卷〈下稱警751 卷〉第7 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雲警南偵字第1090012903號卷〈下稱警903 卷〉第9 頁至 第14頁;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864號偵查卷〈下稱偵 6864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321 頁至第324 頁;109 年度
偵字第6869號偵查卷〈下稱偵6869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 、第185 頁至第191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56 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 107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己○○、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91001077號卷〈下稱警077 卷〉 第9 頁至第12頁;警903 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6864卷第61 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275 頁 至第279 頁;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697號偵查卷〈下 稱偵7697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輝雄 、沈沛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903 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 6864卷第79頁至第82頁)情節相符(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己○○、丁○○、證人陳輝雄、沈沛維之警詢 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 不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己○○、丁○○、證人 陳輝雄、沈沛維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 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告訴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偵6869卷第173 頁至第1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6864卷第191 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見 偵6864卷第193 頁)各1 紙、【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4 32號偵查卷〈下稱他1432卷〉第59頁至第60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864卷第115 頁)各1 紙 、【告訴人己○○】之古坑郵局登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90 3 卷第59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903 卷第65頁至第66頁)各1 紙、【告訴人丁○○ 】之東勢厝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見警751 卷第75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864卷第281 頁) 各1 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11 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4080號函附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 及照片1 份(見偵6869卷第91頁至第97頁)、證人沈沛維提 供其名片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 份(見警903 卷第5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6864卷第13頁至第1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864卷第93頁至第105 頁)、被告持用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見偵6864
卷第123 頁至第171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電話螢 幕翻拍等照片(犯罪事實㈠:偵6864卷第197 頁至第219 頁 ;犯罪事實㈡:偵6864卷第39頁至第59頁、偵6869卷第99頁 至第103 頁;犯罪事實㈢:偵6864卷第233 頁至第267 頁; 犯罪事實㈣:警751 卷第17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103 頁 )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37 頁)存卷可參 ,復有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2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有居間聯繫 指揮者,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 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 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 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 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 ,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供:伊剛加入詐欺集團時,阿樂有向伊表示是做 拖水,是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足見被告自始 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 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車手」)之角色,其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 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 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 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 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乙○○、 甲○○、己○○、丁○○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甲○ ○、己○○、丁○○陷於錯誤而在指定地點放置現金或其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後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 示取得告訴人乙○○、甲○○所交付之現金、告訴人己○○ 、丁○○所交付之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 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共犯「阿樂」、「虎哥」、「一飛」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 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參與由「虎哥」、「阿樂」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事實欄一所示告訴 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事實欄一 ㈠所示領取告訴人乙○○所放置之現金信封袋之犯行,該次 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 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 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 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始 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 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 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 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予被告, 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贓款交給「阿樂 」層轉繳回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己○ ○、丁○○施用詐術,騙使其等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被告,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再前 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 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陸續提領如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之款項,再交給「阿樂」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 用均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 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阿樂」、「虎哥 」、「一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己○○ 、丁○○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構成要 件相符。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 人 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至 ㈣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 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又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 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 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 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7 頁),對於被告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