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5137號、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可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可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持用三星廠牌智慧型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 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監字第325 號通訊監察書,對 張可興持用之本案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7 月 22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420 號搜 索票,至張可興之雲林縣○○市○○里○○街00號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張可興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5137卷第47至53、16 5 、207 、209 頁)及本院訊問(本院卷第51、107 頁)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銘賢(偵5137卷第77至80 頁)、吳世富(偵5137卷第101 至103 頁)、林宏衛(偵51 37卷第191 至195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 、3 、4 、5 所示之物可以為證外,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59號鑑驗書 (偵5137卷第155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420 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5137卷第7 至12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 用藥物109 年8 月12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 告(偵5137卷第153 、157 頁)、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32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635卷第55至56頁)、被告持 用本案手機與購毒者林銘賢、吳世富、林宏衛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出處均詳附表二所載)存卷可佐,足認證人林 銘賢、吳世富、林宏衛證稱,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實屬可信。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 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
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 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 與購毒者林銘賢、吳世富、林宏衛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 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 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之時間及內容簡短,主要 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 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 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此些通訊監 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 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 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附 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購 毒者,都是賺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參以其他證 人證詞等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銘賢、 吳世富、林宏衛時,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 之證述均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銘賢、吳世富、林 宏衛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 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也未較有利於被告。㈢、依上說明,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
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 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 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則有可能使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 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5 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5 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4 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依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係犯販賣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犯罪 型態同一,足以認定被告先前販毒案件罪刑之執行,對其未 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 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檢察 官及本院訊問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 :我有向警方供出我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莊適仲」等 語(本院卷第52頁),惟依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11月27日雲 警刑偵二字第1090048195號函所檢附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 警楊正宏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莊適仲」所購得,然「莊適仲 」當時已經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中,故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莊適仲」販賣毒品之事證等語明確 。另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也沒有因為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莊適仲」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12月25日雲檢原信109 偵5137字第10990353 32號函(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考,自難認被告已供出其本 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所 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自得依此一情狀,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 認定,並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均少,其惡 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為輕,兼衡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 女兒,目前以幫忙胞姊賣檳榔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 5 千元,偶爾幫忙照顧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 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祖父母之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女兒之學生證影本(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等資料以為佐證,再斟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
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以營利為目的販入 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173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 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前揭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無訛,且屬被 告所有,並為其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等節,亦據被告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項下 (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殘留 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 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毒品分裝袋、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毒品分裝吸管,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本案手機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也是被告用以聯繫 本案購毒者,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工具等情,分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 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2 、4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 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因其未實際自購毒者吳世富處取得該次販賣毒品 之價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6 至8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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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 │罪名、宣告刑、沒收 │
│號│ │間、內│ │ │ │ │
│ │ │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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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可興持用本案手│詳附表│109 年6 │雲林縣斗│1,000 元之│張可興犯販賣第二級毒│
│ │機於附表二編號1 │二編號│月4 日晚│六市西平│甲基安非他│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之時間,與林│1 所示│間7 時11│路之中油│命1 包 │刑參年玖月。 │
│ │銘賢聯絡如附表二│ │分後某時│加油站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編號1 所示之內容│ │許 │ │ │4 、5 所示之物,均沒│
│ │後,由張可興於右│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列時間、地點,將│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非他命交付給林銘│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賢,林銘賢則交付│ │ │ │ │追徵其價額。 │
│ │1,000 元給張可興│ │ │ │ │ │
│ │,張可興即以此方│ │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
│ │林銘賢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2 │張可興持用本案手│詳附表│109 年6 │雲林縣斗│1,000 元之│張可興犯販賣第二級毒│
│ │機於附表二編號2 │二編號│月5 日晚│六市西平│甲基安非他│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之時間,與林│2 所示│間6 時7 │路之全家│命1 包 │刑參年玖月。 │
│ │銘賢聯絡如附表二│ │分後某時│超商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編號2 所示之內容│ │許 │ │ │4 、5 所示之物,均沒│
│ │後,由張可興於右│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列時間、地點,將│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非他命交付給林銘│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賢,林銘賢則於1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天後,在右列│ │ │ │ │ │
│ │地點將1,000 元交│ │ │ │ │ │
│ │付給張可興,張可│ │ │ │ │ │
│ │興即以此方式,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給林銘賢│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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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可興持用本案手│詳附表│109 年6 │雲林縣斗│1,000 元之│張可興犯販賣第二級毒│
│ │機於附表二編號3 │二編號│月22日下│六市西平│甲基安非他│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之時間,與吳│3 所示│午5 時59│路之中油│命1 包(賒│刑參年玖月。 │
│ │世富聯絡如附表二│ │分後約2 │加油站 │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編號3 所示之簡訊│ │、3 個小│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內容後,張可興再│ │時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 │ │ │ │4 、5 所示之物,均沒│
│ │吳世富聯絡,之後│ │ │ │ │收之。 │
│ │由張可興於右列時│ │ │ │ │ │
│ │間、地點,將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交付給吳世富,│ │ │ │ │ │
│ │吳世富則以賒帳之│ │ │ │ │ │
│ │方式購買該包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而未交│ │ │ │ │ │
│ │付1,000 元與張可│ │ │ │ │ │
│ │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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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可興持用本案手│詳附表│109 年6 │雲林縣斗│1,000 元之│張可興犯販賣第二級毒│
│ │機於附表二編號4 │二編號│月14日下│六市文化│甲基安非他│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之時間,與林│4 所示│午5 時11│路圓環 │命1 包 │刑參年玖月。 │
│ │宏衛聯絡如附表二│ │分後某時│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編號4 所示之內容│ │許 │ │ │4 、5 所示之物,均沒│
│ │後,由張可興於右│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列時間、地點,將│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非他命交付給林宏│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衛,林宏衛則交付│ │ │ │ │追徵其價額。 │
│ │1,000 元給張可興│ │ │ │ │ │
│ │,張可興即以此方│ │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
│ │林宏衛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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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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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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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6 月4 日│A:0000000000(張可興)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9時11分 │ ↑ │ 表一編號1 之│
│ │ │B:0000000000(林銘賢) │ 犯罪事實。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哥喔? │ 出處:偵5137│
│ │ │A:嗯? │ 卷第27至28頁│
│ │ │B:你在忙嗎? │ 。 │
│ │ │A:嘿。 │㈢基地台位置:│
│ │ │B:我跟阿富在找你。 │ 南投縣竹山鎮│
│ │ │A:我等下打給你。 │ 紫南段0976-0│
│ │ │B:你開一下星城可以嗎? │ 000 地號。 │
│ │ │A:我等下打給你啦。 │ │
│ │ │B:好啦。 │ │
├──┼───────┼─────────────────┼───────┤
│ 2 │①109 年6 月5 │A:0000000000(張可興) │㈠佐證本判決附│
│ │ 日14時10分 │ ↑ │ 表一編號2 之│
│ │ │B:0000000000(林銘賢) │ 犯罪事實。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1 分10秒開始) │ 出處:偵5137│
│ │ │B:哥喔? │ 卷第31頁。 │
│ │ │A:嗯。 │㈢基地台位置:│
│ │ │B:昨天太累睡著了。 │ 雲林縣斗六市│
│ │ │A:嗯。 │ 廣西路16號。│
│ │ │B:就是他們那個朋友,沒有說我的事│ │
│ │ │ 情,你拜託找一下,你晚上有空嗎│ │
│ │ │ ? │ │
│ │ │A:我等下打給他。 │ │
│ │ │B:好,我下班後馬上打給你,我在工│ │
│ │ │ 作。 │ │
│ ├───────┼─────────────────┼───────┤
│ │②109 年6 月5 │A:0000000000(張可興) │㈠佐證本判決附│
│ │ 日17時38分 │ ↑ │ 表一編號2 之│
│ │ │B:0000000000(林銘賢) │ 犯罪事實。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A:你下班了喔? │ 出處:偵5137│
│ │ │B:你在忙嗎? │ 卷第31頁。 │
│ │ │A:你下班了嗎? │㈢基地台位置:│
│ │ │B:嘿,我下班了,我問你,你那邊有│ 雲林縣斗六市│
│ │ │ 提款卡嗎? │ 仁義路8-3 號│
│ │ │A:你去那個虎尾溪萊爾富那邊。 │ 。 │
│ │ │B:虎尾溪? │ │
│ │ │A:我等下要去那邊買東西。 │ │
│ │ │B:虎尾溪全家? │ │
│ │ │A:嘿啊,要不然你要去哪邊? │ │
│ │ │B:好啊,你身上有提款卡嗎? │ │
│ │ │A:沒有。 │ │
│ │ │B:靠邀。 │ │
│ │ │A:見面再說啦。 │ │
│ │ │B:好啦。 │ │
│ ├───────┼─────────────────┤ │
│ │③109 年6 月5 │A:0000000000(張可興) │ │
│ │ 日18時7 分 │ ↑ │ │
│ │ │B:0000000000(林銘賢) │ │
│ │ ├─────────────────┤ │
│ │ │B:你會很久嗎? │ │
│ │ │A:不會。 │ │
│ │ │B:因為等下妹子,妹子要到了。 │ │
│ │ │A: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 │
│ │ │B:好。 │ │
├──┼───────┼─────────────────┼───────┤
│ 3 │109 年6 月22日│A:0000000000(張可興) │㈠佐證本判決附│
│ │17時59分 │ ↑ │ 表一編號3 之│
│ │ │B:0000000000(吳世富) │ 犯罪事實。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簡訊:我富仔。 │ 出處:偵5137│
│ │ │ │ 卷第30頁。 │
│ │ │ │㈢基地台位置:│
│ │ │ │ 雲林縣斗六市│
│ │ │ │ 中華路100 號│
│ │ │ │ 10樓之7 。 │
├──┼───────┼─────────────────┼───────┤ │ 4 │①109 年6 月14│A:0000000000(張可興) │㈠佐證本判決附│
│ │ 日14時57分 │ ↑ │ 表一編號4 之│
│ │ │B:0000000000(林宏衛) │ 犯罪事實。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阿兄,我的LINE你怎麼都不接? │ 出處:偵5137│
│ │ │A:你再打LINE。 │ 卷第37頁。 │
│ │ │B:好。 │㈢基地台位置:│
│ │ │ │ 雲林縣斗六市│
│ │ │ │ 廣西路16號。│
│ ├───────┼─────────────────┼───────┤
│ │②109 年6 月14│A:0000000000(張可興) │㈠佐證本判決附│
│ │ 日17時11分 │ ↑ │ 表一編號4 之│
│ │ │B:0000000000(林宏衛) │ 犯罪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