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盛
選任辯護人 賴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景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立法者所懸令嚴罰之違禁物品, 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2 日凌晨1 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 內所搭載之臉書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 )和吳烽誌連絡 (訊息內容如附表所示),嗣2 人即在老爹PUB (址設雲林 縣○○鎮○○路00號)外碰面,許景盛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吳烽誌,並同意吳烽 誌先行賒欠該次購毒價金,其即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吳烽誌。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許景盛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些證據 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烽誌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吳烽誌連絡之手機翻拍畫面 、許景盛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吳烽誌之雲林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 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11月26
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48426號函暨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 份及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09 號案件)之雲林縣警 察局許景盛108 年7 月11日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你的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 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 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 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至為昭然。查被告與吳烽誌本案為有償毒品交易,足認 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 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也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說明,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犯販賣第按級毒品之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百九」之人跟吳烽誌 ,而依照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11月26日雲警刑科字第 1090048426號號函所回覆可知,關於「百九」仍在追查之中 ,但就吳烽誌而言,被告明明於本案中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烽誌,怎麼可能這次毒品來源又會是吳烽誌,此顯然邏 輯上存有矛盾,與一般認知有所出入,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
五、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 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 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 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 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 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 ,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 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 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 ,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無非是自己也有施用毒品,在 毒品的交易間自己也成為販賣者,這是施用毒品之人幾乎逃 不掉的宿命,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照現今普遍 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 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品所 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 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 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 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 為何我國仍然對施用毒品以刑罰觀點處理,且要對更為源頭
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能坦然面對刑責,願 意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如果能真正遠離毒品,就不會再衍 生後面一連串的刑責,而本案中每次交易毒品金額只有1000 元,可以推估毒品數量甚少,對象只有1 人,意味毒品的流 通範圍也不廣,而被告才剛過27歲,照理說正準備步入為自 己人生全力打拼之際,卻讓自己的黃金時光因為毒品而虛擲 豈不可惜,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 始終一帆風順,也不會有人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 唯一能鍛鍊的就是心境上的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 清,而是什麼事都能看淡,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目 前被告雖有一段期間失去自由,但長夜終會將盡,期待的是 從心中能徹底遠離毒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 的家人好好的活上一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度,當能 使被告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給予警惕。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均予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為1000元 ,但因其同意吳烽誌先行賒欠,所以難認有犯罪所得,此部 分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是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許景盛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以下許景盛簡稱「許」,吳烽誌簡稱「吳」)┌──┬────┬────────────┬───────┐
│編號│ 時間 │ 臉書訊息對話內容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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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時間不明│許:嗯嗯好 │警卷第10頁反面│
│ │ │許:我等等沒網路 │ │
│ │ │許:你看能不能來我這拿 │ │
│ │ │許:妳等等在從裡面拿一點│ │
│ │ │許:(貼圖,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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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月2 日│吳:嗯嗯 │ │
│ │1時16 分│吳:出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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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月2 日│吳:(未接來電) │ │
│ │1時26 分│許:到了嗎 │ │
│ │ │吳:還沒 要去西螺 別擔心│ │
│ │ │ 我不會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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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時間不明│吳:我在用了不要催 我知 │ │
│ │ │ 道 │ │
│ │ │許:(貼圖,讚) │ │
│ │ │許:那個中信去711 很快 │ │
│ ├────┼────────────┤ │
│ │9 月2 日│吳:(未接來電) │ │
│ │2時10 分│吳:我知道啊 我手機沒電 │ │
│ │ │ 了 │ │
│ │ │吳:你先我也打 │ │
│ │ │許:到底 │ │
│ │ │吳:我會用 自存 │ │
│ │ │許:你就說拿到錢了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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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月2 日│吳:(未接來電) │ │
│ │2時11 分│吳:拿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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