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黃志■琚@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二一、三四、四三、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十、十一、二二、二四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琣@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二一、三四、四三、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十、十一、二二、二四外),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建宗、黃志■琱巹u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老三」、「 陳先生」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其等竟共 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談 妥給與蘇建宗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代價共同製造愷他 命後,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由蘇 建宗向不知情之吳明昌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 ○00號廠房作為製造愷他命工廠,分工方式係由黃志■皒■ 運蘇建宗在新北市某處取得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器具及原料搬 至上開工廠,再由「陳先生」視訊指揮蘇建宗、黃志■琚]因 故提早離開製毒工廠)、「老三」在雲林縣○○鄉○○村○ ○路0 ○00號製毒廠房內,先將先驅原料、亞楓及對甲加入 鐵桶內,再將鐵桶放進橘色塑膠桶開始攪拌,直至原料溫度 降至攝氏35度後攪拌6 小時,之後將純水及乙酯加入,用矽
角土過濾後再加入乙酯鹽水分層過濾後加入五水硫酸鎂,將 剩餘液體灌入鹽酸氣體後,加入酒精靜置之方式,使其結晶 ,藉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於109 年1 月30日在 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扣得如附表一之物、10 9 年4 月2 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扣得如 附表二之物、109 年6 月2 日在彰化縣○○鄉○○村○○路 0 ○0 號扣得附表三之物(張祥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等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建宗及其 辯護人、被告黃志■琱峔靻G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一第147 、195 頁,本院卷二第56、81頁),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蘇建宗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志■琱峔靻G護人到庭表示意 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 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蘇建宗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志■琱峔靻G 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建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偵查中 羈押訊問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黃志■■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白不諱(偵卷一第49至73頁,偵卷五第89至94、195 至 199 、237 至250 、259 至269 、275 至281 、323 至333 、409 至415 頁,本院109 聲羈69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 52至57、129 、130 、183 、184 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 ,核與證人袁裕順於警詢及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證人林 進懷、張祥峻、蘇慧玲、證人即資源回收場業者陳清海、證 人即廠房之出租人吳明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忠憲於偵訊 (偵卷一第141 至147 、169 至173 頁,偵卷二第41至63、 149 至180 、365 至369 、371 至395 、527 至541 頁,偵 卷五第7 至9 、13至19、35至45、53至63、77至81、215 至 221 、339 至349 、377 至381 頁,本院109 聲羈69號卷第 2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二、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通訊軟體LINE被告蘇建宗與證人 吳明昌之對話紀錄截圖1 張、證人吳明昌第一銀行回覆存款 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 告蘇建宗前往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影像4 張、彰化縣警察局10 9 年5 月15日彰警鑑字第1090035220號函及檢送現場勘查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1張、行動蒐證照 片182 張、偵辦製毒工廠時序表1 份、偵查報告書、刑事實 驗室紀錄及照片23張、證人陳清海所收被告蘇建宗變賣物品 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張(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雲林縣○○鄉○○村 ○○路0 ○00號廠房用電資料與租賃期間對照表、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1 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 年1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份、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22 號搜索票3 張、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4 月2 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12張、本院109 年4 月7 日雲院惠刑清決109 急搜1 字第1099001046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 年6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持有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提供同 意書、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 9 年6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10735號鑑定書(含 現場照片3 張)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 12日刑紋字第1090010791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6 月4 日刑紋字第1090058845號鑑定書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1日 刑生字第1090058781號鑑定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 1 月21日檢文清字第10900011320 號函1 份、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54號、第3898號不起訴處分 書1 份、被告蘇建宗向證人張祥峻借款之借據影本1 張、被 告蘇建宗筆記本照片影本1 張、被告蘇建宗之通聯紀錄1 份 、查扣被告蘇建宗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手機簡訊照 片6 張、被告蘇建宗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相關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監第45號、聲監續第17 8 、271 號、聲監第121 、152 號)、通訊監察譯文3 份、 證人張祥峻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時間及基地台位 址列表、證人蘇慧玲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 年10月26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214 6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扣案物照片、被告蘇建宗與證人 吳明昌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09 年11月9 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12885號函暨所附扣案物 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 年11月18日溪警分偵 字第1090022441號函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 偵卷一第27、162 至167 、175 至261 、263 至264 、343 、347 、349 、353 、357 頁,偵卷二第101 至108 、125 至127 、181 至233 、249 至254 、413 至425 、505 頁, 偵卷三第17至22、37至441 、477 至479 、481 至498 、50 9 至510 、519 至520 、525 至530 、533 至539 頁,偵卷 四第33、46至59、63至74、121 至127 、129 至219 、237 至246 、249 至254 、468 至475 頁,偵卷五第201 至208 、225 至227 、231 至236 頁,偵卷六第89至99、105 至12 3 、133 至144 頁,本院卷一第257 至323 、337 、347 至 353 、357 至455 頁)。
三、又在上址製毒工廠扣獲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7、3-1 至3 -24 、30-1-1至30-2-5、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不明物質 ,均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76號鑑定書、10 9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毒品純質 淨重換算表、109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定書 、109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55號鑑定書各1 份、彰 化縣警察局109 年4 月28日彰警鑑字第1090030753號函暨所 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 更正後)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10月30日雲 警港偵字第1090012311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90500613號鑑驗書1 份(偵卷一第129 至140 頁 ,偵卷三第467 至476 頁,本院卷一第205 至211 、325 至 331 、457 至459 頁)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建宗、黃志■■2 人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17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 15日施行,查:
■怑蚰翰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法 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
■阰蚰翰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罪名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核被告蘇建宗、黃志■■2 人所為 ,均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蘇建宗、黃志■■2 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持有質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 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雖亦經修正, 但對被告蘇建宗、黃志■■2 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係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被告蘇建宗、黃志■■2 人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 30日止(期間曾停工數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蘇建宗、黃志■■2 人與「老三」、「陳先生」就本案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怮鶻ごo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瓻e於108 年間,因所犯重傷害、妨害秩序、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 上、過失傷害、詐欺6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11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 定,其中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 5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2日既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同法院107 審交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3 月15日既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依前開 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 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 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 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黃志■瓻e案經宣告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又於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雖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 然仍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 ,且經衡酌結果,就被告黃志■琠狴リ孛o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形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就被告黃志■琠狴ル誑韝孛o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
■邧鰬r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查本案被告蘇建宗、黃志■琝〝饇賑d、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偵五卷第89至91、365 至369 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本案被告蘇建宗、黃志■痚■ 審中均已自白,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予以減刑。
■妘Q告黃志■琱巫G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志■痚捋P助手的角色在 法律的評價上雖為正犯行為,由於共犯間之參與犯行仍有程 度上的差異性,足認被告黃志■琣釧瓵衒◆揪k重的情況,請 就被告黃志■琩怞D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刑度等語(本院卷二 第184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琠珙陞誑騠s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而經減輕後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 以其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製造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 家法益甚鉅,竟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若流入 市面,其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倘非及時遭警查獲,後果實難想像,復考量被告黃志■琤■ 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共同製毒之作為,相較 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各自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建宗、黃志■琝〝| 值青壯,既知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猶鋌而走險,與「陳先生」、「 老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本案經查獲製造含愷 他命成品及原料有相當之數量(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約為20024 公克,毒品先驅原料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約為8267公克,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之非純質淨重為32530 公克),雖未及擴展流通 ,及時遭查獲,然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均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蘇建宗、黃志■琤ヱ嵺〝Z承犯行,顯有悔意 ,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 品之分工、次數、數量、被告蘇建宗獲利110 萬元、被告黃 志恆因故提早離開製毒工廠且無獲利,以及與「陳先生」、 「老三」主要聯繫者為被告蘇建宗,兼衡被告蘇建宗無前科 ,被告黃志■琣雀B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蘇建宗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中有祖父母、伯父、姐姐,無 財產、欠繳健保費用;被告黃志■痚炊元w業之智識程度、以 水電工為業、家中有祖母、父母、兄長、無財產、無負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蘇建宗之辯護 人、被告黃志■睋鶾鴷赫蚳蒛擉D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
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7、3-1 至3-24、30-1-1至30-2 -5、附表二編號1 至15,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 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或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蘇 建宗、黃志■■2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品,以及 供製造使用之毒品先驅原料,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因被告蘇建宗、黃志■■2 人共同製造,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在被告蘇建宗、黃志■■2 人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而裝盛上列扣案物品之容器、包裝袋,與容器 上、包裝袋上沾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併同而予宣告沒收。至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 、2-2 、4 至20、23至29-2、31至 33、35至42,附表三編號1 、2 、7 至9 、12至21、25、2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蘇建宗、黃志■睇s造愷他命過程使用之 化學原料及器具,業據蘇建宗等人供承在卷。故上列扣案物 品均應認屬供被告蘇建宗、黃志■琤Уs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被告蘇建宗、黃志■■2 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諭知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23所示恆溫水槽2 台, 係供被告等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預備之物,此據被告蘇建 宗供述明確,被告蘇建宗、黃志■■2 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34、43、附表三編號3 至6 、10、 11所示之冷氣、風管、風扇、發票、電熱水器等,據被告蘇 建宗供稱係於日常生活所用,附表三編號22、24所示之高壓 消毒機、打包機,被告蘇建宗稱係房東之物,故雖係在製造 愷他命之上址製毒工廠內或證人張祥峻處所查扣,然卷內無 證據證明其等於製作毒品過程中曾使用該等物品,或該等物 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均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蘇建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 而獲得利益110 萬元,皆為自己花銷,租廠房的房租、購買 扣案物品的費用,皆為「陳先生」另外給與,都不是從自己 取得之110 萬元支出,製作之毒品無銷售出去等語(本院卷 二第175 至176 頁),故被告蘇建宗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因而取得之現金110 萬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黃志■琠韞趕|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 而獲得利益(本院卷二第176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證其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蘇建宗於109 年1 月30日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為警查扣之物(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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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姓名│鑑定結果(純質淨重若│ 備註 │ 是否沒收 │
│ │ │ │ │未特別註明毒品種類,│ │ │
│ │ │ │ │為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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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塑膠盒內裝有疑似K 他命 │1盒 │蘇建宗 │■虒g檢視為褐色晶體:│■茈X處:彰化縣警察局溪│是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淨重290 公克,純質│ 湖分局109 年1 月30日│ │
│ │(即現場編號1) │ │ │ 淨重226.20公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甡迉X第三級毒品愷他│ (偵卷三第487 頁) │ │
│ │ │ │ │ 命成分。 │■珗■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 109 年11月18日溪警分│ │
│ │ │ │ │ │ 偵字第1090022441號函│ │
│ │ │ │ │ │ 所附查扣物品照片,本│ │
│ │ │ │ │ │ 院卷一第401 頁上方。│ │
│ │ │ │ │ │■捇痔w書: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 │
│ │ │ │ │ │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 76號鑑定書(偵卷一第│ │
│ │ │ │ │ │ 129 至140 頁);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9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卷│ │
│ │ │ │ │ │ 三第467 至47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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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塑膠盒內裝有疑似K 他命 │1盒 │蘇建宗 │■虒g檢視為褐色晶體:│■茈X處:彰化縣警察局溪│是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淨重1185公克,純質│ 湖分局109 年1 月30日│ │
│ │(即現場編號2) │ │ │ 淨重1125.75 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 │ │■甡迉X第三級毒品愷他│ (偵卷三第487 頁) │ │
│ │ │ │ │ 命成分。 │■珗■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 109 年11月18日溪警分│ │
│ │ │ │ │ │ 偵字第1090022441號函│ │
│ │ │ │ │ │ 所附查扣物品照片,本│ │
│ │ │ │ │ │ 院卷一第401 頁下方。│ │
│ │ │ │ │ │■捇痔w書: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 │
│ │ │ │ │ │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 76號鑑定書(偵卷一第│ │
│ │ │ │ │ │ 129 至140 頁);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9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卷│ │
│ │ │ │ │ │ 三第467 至47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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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塑膠盒內裝有疑似K 他命 │1盒 │蘇建宗 │■虒g檢視為褐色晶體:│■茈X處:彰化縣警察局溪│是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淨重435 公克,純質│ 湖分局109 年1 月30日│ │
│ │(即現場編號3) │ │ │ 淨重304.50公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 │ │■甡迉X第三級毒品愷他│ (偵卷三第487 頁) │ │
│ │ │ │ │ 命成分。 │■珗■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 109 年11月18日溪警分│ │
│ │ │ │ │ │ 偵字第1090022441號函│ │
│ │ │ │ │ │ 所附查扣物品照片,本│ │
│ │ │ │ │ │ 院卷一第402 頁上方。│ │
│ │ │ │ │ │■捇痔w書: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 │
│ │ │ │ │ │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 76號鑑定書(偵卷一第│ │
│ │ │ │ │ │ 129 至140 頁);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9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卷│ │
│ │ │ │ │ │ 三第467 至47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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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塑膠盒內裝有疑似K 他命 │1盒 │蘇建宗 │■虒g檢視為褐色晶體:│■茈X處:彰化縣警察局溪│是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淨重45公克,純質淨│ 湖分局109 年1 月30日│ │
│ │(即現場編號4) │ │ │ 重12.6公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 │ │ │■甡迉X第三級毒品愷他│ (偵卷三第487 頁) │ │
│ │ │ │ │ 命成分,及微量第四│■珗■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109 年11月18日溪警分│ │
│ │ │ │ │ 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偵字第1090022441號函│ │
│ │ │ │ │ 基愷他命成分。 │ 所附查扣物品照片,本│ │
│ │ │ │ │ │ 院卷一第402 頁下方。│ │
│ │ │ │ │ │■捇痔w書: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 │
│ │ │ │ │ │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 76號鑑定書(偵卷一第│ │
│ │ │ │ │ │ 129 至140 頁);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9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卷│ │
│ │ │ │ │ │ 三第467 至47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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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塑膠盒內裝有疑似K 他命 │1盒 │蘇建宗 │■虒g檢視為褐色晶體:│■茈X處:彰化縣警察局溪│是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淨重320 公克,純質│ 湖分局109 年1 月30日│ │
│ │(即現場編號5) │ │ │ 淨重195.20公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 │ │■甡迉X第三級毒品愷他│ (偵卷三第487 頁) │ │
│ │ │ │ │ 命成分。 │■珗■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 │ │ │ │ 109 年11月18日溪警分│ │
│ │ │ │ │ │ 偵字第1090022441號函│ │
│ │ │ │ │ │ 所附查扣物品照片,本│ │
│ │ │ │ │ │ 院卷一第403 頁上方。│ │
│ │ │ │ │ │■捇痔w書: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 │
│ │ │ │ │ │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 │ 76號鑑定書(偵卷一第│ │
│ │ │ │ │ │ 129 至140 頁);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9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偵卷│ │
│ │ │ │ │ │ 三第467 至47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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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塑膠盒內裝有疑似K 他命 │1盒 │蘇建宗 │■虒g檢視為褐色晶體:│■茈X處:彰化縣警察局溪│是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淨重130 公克,純質│ 湖分局109 年1 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