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可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可興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 決在案,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父親代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9 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 ,惟該上訴狀內僅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本判決於 109 年11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09 年 11月27日翌日起算20日,至109 年12月17日屆滿,屆滿後20 日即迄於110 年1 月6 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