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1號
ULDM,109,訴,32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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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銘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 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完畢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9 年2 月17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之友人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12分許 ,被告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 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 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 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 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 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 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 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 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 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 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 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 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 ,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 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 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現行法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 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 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違背程序,且無從補正。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4 月14 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 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時間顯係在被告 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自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 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



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 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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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