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鎮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更字第42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薛 鎮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 字第1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 字第426 號指揮執行。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 法院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不因其間是否因另 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因上開裁定據以定執 行刑之案件,受刑人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距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是原判處罪刑暨定執行刑之裁 判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依修正後 之法律裁定等語。
貳、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 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 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增訂第35條之1 ,已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 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等語。
參、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4 月,於108 年11月4 日 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8 年12月2 日 判決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嗣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該裁定於109 年5 月4 日確定,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426 號 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09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11 年6 月11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均經 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 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 不當。本案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參諸其聲明異議之 理由,可知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 異議指摘,而係對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行爭執,請求本院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並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得聲明 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二、受刑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前即已
經判決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中 ,業如前述,故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 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無從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另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是受刑人據上開理由為本案聲明異議 ,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尚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執行指 揮,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徒以原確定裁判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