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20號
ULDM,109,易,62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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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余正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告訴人蔡木森承租位於雲林 縣○○鄉○○段000 ○0 地號田地(下稱甲田地),設置竹材處 理機具(下稱乙機具)及鐵門,同案被告余正理原欲販售乙 機具予同案被告吳定豐未果,同案被告吳定豐因此取得鐵門 鑰匙,乘得以自由出入甲田地之機會,被告陳國郎、同案被 告吳定豐(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 字第281 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 止,同案被告吳定豐僱請被告陳國郎駕駛挖土機,共同在甲 田地竊取土石得手,總開挖數量為334 立方公尺,因認被告 陳國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 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郎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余 正理、告訴人蔡木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雲林縣政府108 年6 月25日辦理現場勘查紀錄、雲林縣政府108 年8 月1 日 府水管二字第1083727224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報告、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 1 份,暨現場照片10張為據。惟訊據被告陳國郎堅決否認涉 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為受僱來做工,且伊所挖起之土石即 堆放在甲田地邊坡,伊無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郎就其於108 年5 月19日、20日受僱於同案被告余 正理,而前往起訴書所載地點以挖土機開挖坑洞等情不爭執 ,核與證人余正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雲林縣政府 108 年6 月25日辦理現場勘查紀錄、雲林縣政府108 年8 月 1 日府水管二字第1083727224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79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竊盜 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 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 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檢察官目前之偵查 ,同案被告吳定豐僱請被告陳國郎在甲土地挖洞之目的,似 係為堆置廢棄物,同案被告吳定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提起公訴在案,而被 告陳國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故被告陳國郎受僱於同案吳定豐在本案甲土地以挖土 機開挖坑洞之情,似非因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欲將該土地 土石據為己有。再者,全卷並未有被告陳國郎或同案被告吳 定豐將土石運出甲土地外之具體事證,而被告陳國郎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稱,伊係將土石回填至甲土地邊坡等語,對此, 證人吳定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國郎在甲土地挖取之 土石確係回填到甲土地之後山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而 證人余正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土地坑洞上之土石 ,其不知被告陳國郎有無把土石移走等語(警卷第5 頁、本 院卷第117 頁),且證人余正理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 甲土地之後方邊坡確實經整理過,而被告陳國郎所提出之整 理前後照片比對圖,亦屬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 1 頁),是被告陳國郎以挖土機在甲土地挖洞後所取得之土 石,應係堆置在被告陳國郎所稱之甲土地後方邊坡處,而被 告陳國郎既未將其在甲土地挖取之土石運走,且甲土地後方 邊坡亦非被告陳國郎所有或所管理,被告陳國郎本無進出甲 土地之鑰匙,現亦未能自由進出甲土地,則起訴意旨所指之 土石,應非置於被告陳國郎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陳國郎 受僱於他人開挖甲土地,縱他人有其他之不法目的,依目前 被告陳國郎在甲土地所挖坑洞被堆置廢棄物等情觀之,顯非 因自身或他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竊取甲土地之土石。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陳國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國郎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陳國郎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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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