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78號
ULDM,109,易,578,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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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榕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榕玲係國立斗六高級中學教師,於民 國109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教授化學科目時,基於妨害名 譽犯意,於該班多數人得共見聞之101 教室內,公然辱罵告 訴人即學生謝天明:「神經病、最壞的小孩、爛透了、狗屁 蛋、孬種、白目到極點、死囝仔」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21 號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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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