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群峯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欲在雲林縣 ○○鎮○○路00號前路旁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旁起駛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有藍勝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亞均,沿雲林縣北港 鎮好收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藍勝興、黃亞均人車倒地,藍勝興因此 受有右側顴骨和顎骨骨折、右側張力性氣胸、雙側肱骨骨折 等傷害;黃亞均則受有右側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嗣林群峯於警員陳治成、陳靖 文獲報前往肇事地點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 受裁判,並經藍勝興、黃亞均告訴究辦而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峯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勝興、黃亞均、與被告同車友人柯 承瑋、警員陳治成、陳靖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肇事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稽 。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 大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未能注意,貿然從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 車,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顯有過失(全部過失責任 ),殆無可疑。另本案經送過失責任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 ①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由路旁起駛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②藍勝興駕駛本案機車,無肇事因 素,此有該鑑定會108 年3 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80063842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為本案判斷過失責任之補強 證據。此外,藍勝興、黃亞均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綜上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 ,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 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此為其所 是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但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於本 案之情形,當初係同車友人柯承緯於案發前遭警方開罰單後 ,才換手由被告駕駛,此經柯承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 復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是搬運臨時工,工作上沒有開大貨 車等語甚詳,而其勞健保查詢資料亦無相關之工作紀錄,故 其本案駕駛行為係出於偶然之場合,而非主業務或附隨業務 ,依前說明,自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不免誤會,本院不採之。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可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論處。
㈣被告以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陳治成、陳靖文獲報前往肇事地點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足佐,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藍勝興 、黃亞均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難認輕微,且被告過失情節重 大(要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未能與黃亞均達成和解,又 雖與藍勝興在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但未能依內容支付分文 賠償,口惠不實,且其於偵查階段經多次通緝到案,造成司 法資源之耗費,並一度否認犯罪,推諉卸責,惡性不輕,但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自承入監之前為搬 運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多元不等, 與配偶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兼衡其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前科,目前因 另案在押(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不 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