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琦
陳柄言
黃張翠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毓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柄言、黃張翠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毓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陳柄言、 黃張翠花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毓琦自民國109 年8 月初起至10 9 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 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劉毓琦所 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 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毓琦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金錢,提供場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陳柄言、黃張翠花參與賭博 ,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0張、現金新 台幣(下同)1,095 元,為被告劉毓琦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查被告劉毓琦於警詢時供承:經營一個多月,大約24 期左右,平均一期賭資為1 萬元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4頁),參以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是犯罪所得 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以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估算被告於本次犯罪所得為24萬元(計算式:24期 ×1 萬元=2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