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陳旺志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9 至1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東和村文化路12巷之1 工廠飲用啤酒、藥酒若干後,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NT-2698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東 和村廣濟路與雲149 甲線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 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且被告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被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