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94號
ULDM,109,交易,39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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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麗青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繆忠 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即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於注意及此,2 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繆忠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嗣由繆忠男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麗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繆忠男(警卷第7 至13頁、第45頁、偵卷第14頁)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17張(警卷第19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37至41頁)、行車 紀錄器光碟1 份(置於偵卷最末頁之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第5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697-KGD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警卷第59、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 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433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資料



得以佐證。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警卷第55頁)在卷 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等節,卻疏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警卷第39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 定。至於告訴人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刑 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 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433號函暨 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卷 第21至24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親自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49頁)在卷可參,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警卷第5 、43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



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等節,卻疏未注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 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配偶、子女 ;被告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且現患有高血壓;目 前配偶已70多歲,罹患癌症,且無工作及收入,需被告撫養 照顧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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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