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3號
ULDM,108,訴,273,20210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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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欽勇


辯 護 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王建平


辯 護 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2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70號、107年度偵字第2880
號、3788號、5111號、5112號、5117號、6068號、6170號、6381
號,108年度偵字第207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15時53分在本院第
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林美成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公園 內,將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同意甲○○無償拿取,而轉讓1



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⒉於106年4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外,將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同意甲○○無償拿 取,而轉讓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⒊於106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其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同意甲○○無償拿取,而轉讓1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停車場內,將其所有甲 基安非他命同意乙○○無償拿取,而轉讓1次施用量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三、附記事項: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持 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 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 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就上開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3 次犯行,被告甲○○就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均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 即被告乙○○、甲○○均業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被告乙○○、甲○○亦非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又被告乙○○、甲○○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 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乙○○、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 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 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亦即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10 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本件被告廖欽 勇、甲○○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 條競合關係,而各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已如前述,被告乙○○、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本院仍得透過個案衡平 之機制,針對行為人所涉轉讓禁藥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等情,裁量施以不同程度處罰 ,且因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為法條競合之 單純一罪關係,於量定宣告刑時,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拘束,所處之刑自得輕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6 個月(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以避免過苛之處罰,併此說明。
㈢累犯:
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 且被告乙○○於徒刑執行完畢甫滿4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 行結果不足使被告乙○○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



被告乙○○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 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 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罪;且被告甲○○於徒刑執行完畢甫滿3 年即再犯本案,顯 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甲○○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 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 可見被告甲○○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 55條之4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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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