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號
再審原告 賴錦煥
再審被告 李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
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50
0,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400元。
二、再審被告李紹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