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9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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