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10號
MLDV,110,苗簡,10,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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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羅勝鑫 



被   告 李佩樺即李佩華

      李家龍 
      李宇軒 
      李魁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李佩樺即李佩華有新臺幣(下同)24 6,474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 第89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李佩樺迄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李佩樺之父親即被繼 承人謝鳳蘭去世後,被告李佩樺未拋棄繼承,卻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李家龍繼承,李家龍再以贈與 名義移轉登記給李宇軒,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5 年7 月11日以分割繼承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7 月22 日為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㈡被告李家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以105 年大地資字第025390號收件,於民國105 年 7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㈢被告李宇軒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以105 年大地資字第030040號收件,於民國105 年 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 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以贈與名義 移轉登記等行為,均應予撤銷,以及被告應將系爭繼承分割 登記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等予以塗銷等語。本院認: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 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 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並依同法第1168條之規定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 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查,被繼承人 謝鳳蘭於105 年6 月9 日去世後,繼承人有其長男李魁寶、 次男李家龍、長女李佩樺,被告李宇軒並非繼承人,亦非原 告之債務人。被告李佩樺雖未拋棄繼承,但據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於110 年1 月13日函覆本院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 其中分割協議書記載被告李家龍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 範圍1 分之1 ,其餘被告李魁寶李佩樺均未在遺產分割協 議書記載有繼承任何不動產或動產,則協議由被告李家龍繼 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其餘被告均未繼承,顯 屬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予被告李家龍,是經過被繼 承人謝鳳蘭之繼承人之協議,顯屬考量一切情狀後之有對價 之行為,並非被告李佩樺單獨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登記給李 家龍,否則被告李魁寶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何以亦均未繼承 任何遺產?原告撤銷其等遺產分割協議不就侵害被告李魁寶 之權益。另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已分別於99年12月、106 年7 月、107 年3 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80,000 元、800,00 0 元、6,000,000 元給債權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益證被告 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考量一切情況後所為有對價關 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甚明。另李家龍於10 5 年7 月22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李宇軒,為被告李家龍李宇軒間私人契約關係,李宇軒並非被繼承人謝鳳蘭之繼 承人,其等所為贈與移轉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撤銷其等 以贈與名義之移轉登記,應屬侵害李家龍李宇軒之權益。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等行為 ,且請求被告等人為塗銷移轉,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繼承分割登記、及以贈與名義移 轉登記等行為,且請求被告等人為塗銷移轉登記等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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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苗栗縣 │卓蘭鎮 │大坪林 │ │555 │ │243 │李家龍李宇軒
│ │ │ │ │ │ │ │ │各2 分之1 │
│ │ │ │ │ │(重測│ │ │ │
│ │ │ │ │ │前地號│ │ │ │
│ │ │ │ │ │88 │ │ │ │
│ │ │ │ │ │-227)│ │ │ │
├─┼────┼────┼────┼────┼───┼─┼─────┼───────┤
│2 │苗栗縣 │卓蘭鎮 │ 大坪林 │ │558 │ │ │李家龍李宇軒
│ │ │ │ │ │ │ │222 │各2 分之1 │
│ │ │ │ │ │(重測│ │ │ │
│ │ │ │ │ │前地號│ │ │ │
│ │ │ │ │ │88 │ │ │ │
│ │ │ │ │ │-1403 │ │ │ │
│ │ │ │ │ │) │ │ │ │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號 │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
│號│ │ │ │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 │範 圍│
├─┼───┼───────┼───────┼──────┼──────┼─────┤




│1 │8 建號│苗栗縣卓蘭鎮 │上開段555 、 │88.87 ㎡ │陽台8.61 │李家龍、李│
│ │(重測│景山景山132 │558 地號 │92.25㎡ │ │宇軒 │
│ │前202 │-11 號 │ │合計181.12㎡│ │各2 分之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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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