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號
MLDV,110,聲,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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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家瑋 
      梁雅筑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相 對 人 吳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25,000 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01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第三人異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 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又所謂必要情 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 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 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 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真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 12月13日、票號為WG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01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梁家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等因 其等母親於109 年5 月間去世,其等舅舅謝志強協助辦理繼 承後發現其等名下土地,遭張哲瑋偽造文書過戶其名下,並 設定9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張哲瑋之母親吳文麗切結 賠償2000萬元。上開事實並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 處塗銷不動產登記返還聲請人,聲請人自始為所有權人,然 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上開不動產進行扣押,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勢將受到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三、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 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4 年4 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750 萬元按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1,625,000 元【即750 萬元5% ( 4 +4/12) = 1,625,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本院 是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625,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故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之保證書代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 栗分會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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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