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04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枝峰、鄭伊伶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鄭伊伶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 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鄭伊伶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惟債務人 鄭伊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 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自109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現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1號更生執行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而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均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成立,有聲請狀所附該貸款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可查 ,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債 權人聲請逕依督促程序對該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該部分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對同案債務人許枝峰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另行發給支付命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