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3號
MLDV,109,訴,613,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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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湯紹章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32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作案機車)行至苗栗縣苗 栗市三湖道幼安教養院前道路時,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班返家行經上開地點,即騎乘作案機車一 路尾隨原告返回原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原告上址住處騎樓前,被告竟 持小型西瓜刀朝原告頭部、頸部猛力揮砍1 刀,原告見狀高 舉左手防禦,因而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 傷、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5 條及伸腕肌2 條肌 腱斷裂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受前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1元、護理用品費用2,880 元。 又原告原任職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 司)擔任機械維護工作,工作時須使用雙手,事發後於108 年7 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平均 薪資69,538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47,690 元(計算式:69 ,538元×5 月=347,690 元)。此外,原告因左手機能嚴重 減損,喪失勞動能力約60%,而自原告起訴時至65歲退休時 止,尚有約11年之工作時間,爰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4,478,477 元。另原告於深夜無故遭被告持刀砍殺,所受傷 害影響生活及工作甚大,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5,845,06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45,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小型西瓜刀朝原告之頭部 及頸部揮砍,原告因高舉左手防禦,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骨 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5 條及伸腕肌2 條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43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 頁) 。又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在案,有前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0 頁),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021元及護理用品 費用2,880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杏 一藥局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19-41 頁)。 經核前開費用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東和鋼鐵公司擔任機械維護工作,因左手 受傷,於108 年7 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347,690 元等情,據其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各項所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 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仍需繼續手術及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 卷第13頁);復觀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於108 年11



月仍繼續就醫(見附民卷第39頁);且於108 年12月在大千 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時,仍有左側上肢肢體乏力及關節活 動嚴重受損之情事(見本案卷第43頁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書),足見原告之左手傷勢甚為嚴重,應有礙於工 作之進行。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至108 年12月10日期 間,有5 個月不能工作,應可憑採。又依原告107 年薪資所 得共834,451 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69,538元(計算式: 834,451 元÷12月=69,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原告請求5 個月之薪資損失347,690 元(計算式:69,538元 ×5 月=347,690 元),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60%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且稱不請求再次鑑定,願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失能等 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等語(見本案卷第54頁)。經查 ,原告之上開傷勢,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於 109 年5 月22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左手腕關節僵 硬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一上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第 11級;左手拇指及食指掌指關節僵硬情形符合前開附表第11 -54 項「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第9 級;其 餘各關節受限程度未達健側活動角度2 分之1 以上,合併上 述兩項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8 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09 年6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780號函所附鑑定書 存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一第97-101頁)。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 條所示,第8 等級失能得領取之日投保薪資給 付標準為360 日,對照第1 等級失能係指終身不能勞動,給 付標準為1200日,按前開比例核算結果為30%(即360/1200 )。經審酌原告左手喪失之功能、活動所受限制及受傷前從 事機械維護工作等情,本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以30 %計算,應屬適當。又原告前稱其有5 個月完全無法工作, 已請求全部薪資損失,故同時間不得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108 年12月 11日起算,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為止,依原告受傷前1 年之薪資所得834,451 元 計算,減損30%勞動力後,每年受有250,335 元之損害(計 算式:834,451 元×30%=250,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119 年11月20日年滿65歲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229, 632 元【計算式:250,335 ×8.00000000+ (250,335 ×0.



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2,229,632。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逾前 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東和鋼鐵公司 ,每月收入約69,500餘元,107 年、108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855,241 元、711,000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1 輛汽車、 4 筆投資;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107 年、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報及被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系爭刑案卷一第215 頁、本案卷第 39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及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竟持刀砍傷原告之不法情節暨原告 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16,021元、護理用品費用2,880 元、薪資損失347,690 元、 勞動能力減損2,229,632 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2, 996,223 元。
㈢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 「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 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 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 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重傷害,原告自陳已 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18,901 元,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 年度補審字第35號決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0-49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 補償金,僅能就餘額1,677,322 元(計算式:2,996,223 元 -1,318,901 元=1,677,322 元)請求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77,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 20日起(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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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