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8號
MLDV,109,訴,50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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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宋文松 
      宋黃秀菊
      宋進枝 
      黃富信 
      陳呈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宋永鋒 
      宋証裕 
      宋榮喜 
      宋祐樟 
      宋永濱 
      宋永國 
      宋阡榕 
      宋貴英 
      宋美豐 
      邱文貴 
      邱文彬 
      邱文豪 
      吳宋秀蘭
      陳明達遺產管理人孫詠聖

      高宇柔 
      高幸如 
      高幸玉 

      莊陳玉蓮

      鍾陳鳳娥
      陳文錦 

      陳文生 

      宋正光 
      宋正明 
      賴秀英 
      宋淑霞 
      宋淑菁 
      宋正富 
      宋正貴 
      鄧窗妹 


      邱啟詮 

      邱朝鴻 


      邱怡萱 
      邱達鎮 
      邱彥棻 
      邱敏珠 

      屈宋玉里

      胡助賢 
      胡翰政 
      胡靜萍 

      胡金菁 
      宋月圓 
      邱惠淑 
      邱信章 
      邱湘湘 
      邱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榮喜宋祐樟宋永濱宋永國宋阡榕宋貴英宋美豐邱文貴邱信章邱湘湘邱佩蓉邱文彬邱文豪邱惠淑吳宋秀蘭陳明達遺產管理人孫詠聖高宇柔高幸如高幸玉莊陳玉蓮鍾陳鳳娥陳文錦陳文生宋正光宋正明賴秀英宋淑霞宋淑菁宋正富宋正貴鄧窗妹邱啟詮邱朝鴻邱怡萱邱達鎮邱彥棻邱敏珠、屈宋月里、胡助賢胡翰政胡靜萍胡金菁宋月圓應就被繼承人宋金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宋榮喜宋祐樟宋永濱宋永國宋阡榕宋貴英宋美豐邱文貴邱信章邱湘湘邱佩蓉邱文彬邱文豪、邱惠



淑、吳宋秀蘭陳明達遺產管理人孫詠聖高宇柔高幸如高幸玉莊陳玉蓮鍾陳鳳娥陳文錦陳文生宋正光宋正明賴秀英宋淑霞宋淑菁宋正富宋正貴鄧窗妹邱啟詮邱朝鴻邱怡萱邱達鎮邱彥棻邱敏珠、屈宋月里、胡助賢胡翰政胡靜萍胡金菁宋月圓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宋永鋒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宋証裕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均予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撤回起訴 前已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死亡之高陳水琴,並追加高陳水 琴之全體繼承人高宇柔高幸如高幸玉;撤回起訴前已於 102 年8 月20日前死亡之邱文進,並追加其繼承人邱信章邱湘湘、邱姵榮;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 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宋榮喜宋祐樟宋永濱宋永國宋阡榕宋貴英宋美豐邱文貴邱信章邱湘湘邱佩蓉邱文彬、邱文 豪、邱惠淑吳宋秀蘭高宇柔高幸如高幸玉莊陳玉 蓮、鍾陳鳳娥陳文錦陳文生宋正光宋正明賴秀英宋淑霞宋淑菁宋正富宋正貴鄧窗妹邱啟詮、邱 朝鴻、邱怡萱邱達鎮邱彥棻邱敏珠、屈宋月里、胡助 賢、胡翰政胡靜萍胡金菁宋月圓宋永鋒宋証裕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宋番、宋清春、宋金來共有。宋番嗣於52年 8 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宋金昌宋金章二人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宋金章後於82年12月9 日死亡, 由原告宋進枝、訴外人宋進雄宋致賢宋致毅繼承,系 爭土地由原告宋進枝宋進雄各繼承應有部分18分之1 , 宋致賢宋致毅各繼承應有部分36分之1 ,宋進雄復於10 3 年3 月27日死亡,被告宋永鋒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



分之3 ,被告宋証裕繼承系爭土地有部分72分之1 。另宋 金昌於83年2 月1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榮喜。系爭土地嗣輾轉由原 告宋文松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7 ,宋黃秀菊取得應有部分 60分之7 ,宋進枝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 ,黃富信取得應 有部分6 分之1 ,陳呈鵬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 ,被告宋 永鋒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3 ,宋証裕取得應有部分72分之 1 。
(二)系爭土地上存有權利人宋番於38年10月10日設定登記、權 利範圍壹部壹捌零坪、無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宋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土造1 層房 屋(下稱原建物)作為住家使用,並與訴外人即其子宋金 昌、宋金章占有使用。宋番死亡後由宋金章宋金昌繼承 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1/2 ,宋金章宋進雄陸續死亡後 ,由原告宋進枝及訴外人宋致賢宋致毅,以及被告宋永 鋒、宋証裕繼承並辦竣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之登記;宋金昌死亡後,由被告宋榮喜宋祐樟宋永濱宋永國宋阡榕宋貴英宋美豐邱文貴邱信章邱湘湘邱佩蓉邱文彬邱文豪邱惠淑吳宋秀蘭陳明達遺產管理人孫詠聖高宇柔高幸如高幸玉、莊 陳玉蓮鍾陳鳳娥陳文錦陳文生宋正光宋正明賴秀英宋淑霞宋淑菁宋正富宋正貴鄧窗妹、邱 啟詮、邱朝鴻邱怡萱邱達鎮邱彥棻邱敏珠、屈宋 月里、胡助賢胡翰政胡靜萍胡金菁宋月圓(下稱 被告宋榮喜等43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1/2 , 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 又宋金昌約於70年間遷離原建物,將原建物交予其子被告 宋榮喜占用,後因原建物部分不堪居住使用,被告宋榮喜 遂於原建物前方,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新建如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訴字59號卷一第451 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 之水泥 造建物,並使用如現況圖編號B 所示土造建物(即原建物 一部分)供作雞舍,已未供居住;其餘宋金昌之繼承人則 散居各處且從未利用系爭地上權。另被告宋永鋒使用如現 況圖編號C 所示磚、土造建物(即原建物一部分)堆置雜 物,亦未供居住使用,其他宋金章之繼承人則未利用地上 權。至於如現況圖編號D 所示土造建物、編號E 所示磚造 建物為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宋文松所有,另如現況圖編號F 所示磚造建物為土地所有人即黃富信張秀蓮所有。 (四) 是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而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



已破損不堪,且現未供人居住使用,另宋榮喜係基於土地 所有權人之意思另新建水泥建物,而非基於地上權人之意 思,應足認該地上權供建築房屋使用之目的早已不存在, 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大多數之地上權人身兼 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方請 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五) 綜上,被告宋榮喜等43人,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 渠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終止地上權,應無違誤, 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提請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宋榮喜等4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宋金昌於原告共有 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1 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1 編 號1 、2 、3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三)被告宋榮喜 等43人應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宋永 鋒應將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宋証裕應 將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均予塗銷。二、被告則以:
(一) 被告宋永國陳明達遺產管理人孫詠聖均以:沒意見,希 望塗銷登記一次辦理完成,裁判費並由原告負擔;同意塗 銷(訴字508號卷第338、493頁)。
(三) 被告宋榮喜宋祐樟宋永濱宋阡榕宋貴英宋美豐邱文貴邱信章邱湘湘邱姵蓉邱文彬邱文豪邱惠淑吳宋秀蘭莊陳玉蓮鍾陳鳳娥陳文錦、陳文 生、高宇柔高幸如高幸玉宋正光宋正明賴秀英宋淑霞宋淑菁宋正富宋正貴鄧窗妹邱啟詮邱朝鴻邱怡萱邱達鎮邱彥棻邱敏珠、屈宋月里、 胡助賢胡翰政胡靜萍胡金菁宋月圓宋永鋒、宋 証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 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號 ,下稱前案卷一第33-51 頁、第55-59 頁)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見前 案卷一第329-339 頁、第403-411 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憑採。復查,原告復主張前揭( 三) 所示之事實 ,亦經其提出現況照片(見前案卷一第61至65頁)為證,並 經本院於前案會同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存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459-479 頁、第451 頁),而前案到庭之被告宋祐樟宋永國、宋貴



英、陳儀均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宋榮喜宋永鋒宋証裕亦於前案具狀陳以:均同意終止地上權並塗銷登記, 宋永國陳明達遺產管理人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 原告塗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前揭( 三) 所 示之事實為真。
四、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 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 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 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宋文松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7 ,宋黃 秀菊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7 ,宋進枝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 ,黃富信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陳呈鵬取得應有部分20分 之1 ,合計應有部分14分之18,顯然已逾應有部分2/3 ,而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並無裁定其他共有人追加為原告 之必要。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55-59 頁),惟原土



地登記簿上之存續期間欄位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7頁),且 卷內查無契約記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系爭地上權仍屬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 年,系爭土地上土造之原建物已破損不堪,現已未供人居住 使用,另被告宋榮喜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另新建水泥 建物,而非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可認該地上權供建築房屋 使用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大多數之地上權人身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為使土地發揮更 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前揭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前揭地上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宋金章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2 ,於 宋金昌死亡後,由繼承人宋進枝宋致賢宋致毅繼承,今 業已塗銷完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7-59 頁),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定有明文。前揭地上權 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 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宋榮喜等43人先辦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地上權後,應與被 告宋永鋒宋証裕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 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 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坐落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權利人│登記日期│收件年期(民國) │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 存續期間 │登記原因│
│ │ │(民國)│收件字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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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宋金昌│65年1 月│65年 │ 公同共有 │壹部壹捌零坪 │ 照契約約定 │ 繼承 │
│ │(繼承│22日 │通苑字第000296號 │ │ │ │ │
│ │人:宋│ │ │ │ │ │ │
│ │榮喜、│ │ │ │ │ │ │
│ │宋祐樟│ │ │ │ │ │ │
│ │、宋永│ │ │ │ │ │ │
│ │濱、宋│ │ │ │ │ │ │
│ │永國、│ │ │ │ │ │ │
│ │宋阡榕│ │ │ │ │ │ │
│ │、宋貴│ │ │ │ │ │ │
│ │英、宋│ │ │ │ │ │ │
│ │美豐、│ │ │ │ │ │ │
│ │邱文貴│ │ │ │ │ │ │
│ │、邱信│ │ │ │ │ │ │
│ │章、邱│ │ │ │ │ │ │
│ │湘湘、│ │ │ │ │ │ │
│ │邱佩蓉│ │ │ │ │ │ │
│ │、邱文│ │ │ │ │ │ │
│ │彬、邱│ │ │ │ │ │ │
│ │文豪、│ │ │ │ │ │ │
│ │邱惠淑│ │ │ │ │ │ │
│ │、吳宋│ │ │ │ │ │ │
│ │秀蘭、│ │ │ │ │ │ │
│ │陳明達│ │ │ │ │ │ │
│ │遺產管│ │ │ │ │ │ │
│ │理人孫│ │ │ │ │ │ │
│ │詠聖、│ │ │ │ │ │ │
│ │高宇柔│ │ │ │ │ │ │




│ │、高幸│ │ │ │ │ │ │
│ │如、高│ │ │ │ │ │ │
│ │幸玉、│ │ │ │ │ │ │
│ │莊陳玉│ │ │ │ │ │ │
│ │蓮、鍾│ │ │ │ │ │ │
│ │陳鳳娥│ │ │ │ │ │ │
│ │、陳文│ │ │ │ │ │ │
│ │錦、陳│ │ │ │ │ │ │
│ │文生、│ │ │ │ │ │ │
│ │宋正光│ │ │ │ │ │ │
│ │、宋正│ │ │ │ │ │ │
│ │明、賴│ │ │ │ │ │ │
│ │秀英、│ │ │ │ │ │ │
│ │宋淑霞│ │ │ │ │ │ │
│ │、宋淑│ │ │ │ │ │ │
│ │菁、宋│ │ │ │ │ │ │
│ │正富、│ │ │ │ │ │ │
│ │宋正貴│ │ │ │ │ │ │
│ │、鄧窗│ │ │ │ │ │ │
│ │妹、邱│ │ │ │ │ │ │
│ │啟詮、│ │ │ │ │ │ │
│ │邱朝鴻│ │ │ │ │ │ │
│ │、邱怡│ │ │ │ │ │ │
│ │萱、邱│ │ │ │ │ │ │
│ │達鎮、│ │ │ │ │ │ │
│ │邱彥棻│ │ │ │ │ │ │
│ │、邱敏│ │ │ │ │ │ │
│ │珠、屈│ │ │ │ │ │ │
│ │宋月里│ │ │ │ │ │ │
│ │、胡助│ │ │ │ │ │ │
│ │賢、胡│ │ │ │ │ │ │
│ │翰政、│ │ │ │ │ │ │
│ │胡靜萍│ │ │ │ │ │ │
│ │、胡金│ │ │ │ │ │ │
│ │菁、宋│ │ │ │ │ │ │
│ │月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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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宋永鋒│103 年7 │103 年 │ 公同共有 │壹部壹捌零坪 │依照契約約 │分割繼承│
│ │ │月25日 │通苑資字第036981號│ │ │ │ │
├──┼───┼────┼─────────┼──────┼───────┼──────┼────┤
│三 │宋証裕│103 年7 │103 年 │ 公同共有 │壹部壹捌零坪 │依照契約約定│分割繼承│
│ │ │月25日 │通苑資字第03698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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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