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13號
MLDV,109,訴,41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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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鄭銘國 
被   告①鄭水泉 

     ②陳正新  國外址:香港九龍窩打老道9 號17樓(

     ③陳正偉遷居香港,住居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④陳正聲遷居香港,住居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⑤陳蕙蘭遷居香港,住居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⑥鄭正雄 
     ⑦王銘達 

     ⑧王麗雪 

     ⑨王麗娟 

     ⑩王心慈 
     ⑪陳靜華遷居香港,住居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靜華陳正新陳正偉陳正聲陳蕙蘭鄭正雄、王 銘達、王麗雪王麗娟王心慈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鄭崗陵所有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下:㈠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分歸被告鄭水泉單獨所有。
㈡附圖編號B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附圖編號C 分歸被告陳正新陳正偉陳正聲陳蕙蘭鄭正 雄、王銘達王麗雪王麗娟王心慈陳靜華,並維持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鄭水泉王銘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鄭水泉、訴外人鄭崗陵共有,應有部 分原告1/4 、鄭水泉1/2 、鄭崗陵1/4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鄭崗陵逝世後 繼承人眾多,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水泉:我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㈡被告王銘達:我同意原告分割方法,願意跟其他繼承人維持 共有,亦願辦理繼承登記。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鄭水泉王銘達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 2 至203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鄭水泉、訴外人鄭崗陵共有,應 有部分分別為1/4 、1/2 、1/4 ,土地面積902 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本院卷第35、81頁)。
⒉訴外人鄭崗陵於54年11月20日逝世,其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 為陳靜華陳正新陳正偉陳正聲陳蕙蘭鄭正雄、王 銘達、王麗雪王麗娟王心慈,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 卷第41至71頁、第99至101 頁、第109 至119 頁、137 頁) 。
⒊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之 耕地,為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耕地,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筆數最多為3 筆 (本院卷第79頁)。
⒋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函覆,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而經苗栗縣政府工 商發展處查復,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申請紀錄(本院卷第 149 至153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鄭崗陵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
⒉本件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為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逝 世之鄭崗陵所有,惟鄭崗陵業已死亡,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 告為鄭崗陵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已繼承鄭崗陵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對被繼承人所遺留屬遺 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爭點二: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 ⒊、⒋,系爭土地屬耕地,惟無建照申請紀錄,且經本院函 詢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該所亦函覆查無系爭土地申請建照紀 錄(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故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不得分割限制之適用;又依不爭執 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主張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
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 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 為合理、適法之分配。經查,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 地上無可見之地上物,現狀為收割後稻田、部分為田埂,原 告主張分割之3 份土地位置均鄰近無名道路,並無因位置而 有價差(本院卷第209 、213 頁);又依不爭執事項⒊,系 爭土地係屬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得分割為 3 筆,而原告及被告鄭水泉王銘達均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 方法分割。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法乃依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使共有人均得受原物分配,且分割後土地均有臨 路,亦符合相關分割限制,而原告與被告鄭水泉應有部分為 3/4 ,亦應尊重渠等意願,故原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可採,爰 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
│地號及現登記共有人│ 306地號(902㎡)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鄭銘國 │分別共有1/4 │1/4 │
├─────────┼────────────────┼────────────────┤
鄭水泉 │分別共有1/2 │1/2 │
├─────────┼────────────────┼────────────────┤
│鄭崗陵 │分別共有1/4 (由被告陳正新、陳正│陳正新陳正偉陳正聲陳蕙蘭、│
│ │偉、陳正聲陳蕙蘭鄭正雄、王銘│鄭正雄、王銘達王麗雪王麗娟、│
│ │達、王麗雪王麗娟王心慈、陳靜│王心慈陳靜華連帶負擔1/4 │
│ │華公同共有1/4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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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