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Linde Inc.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中石化將其名下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675 萬 4,127 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原告,嗣後並就其中如附表 所示645 萬7,781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完成背書轉讓及 交付,其餘29萬6,346 股則須由被告協助辦理分割股票以完 成背書轉讓與交付等程序,嗣原告分別多次函告被告配合辦 理,惟被告無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事由, 竟一再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拒絕原告申請變更股東名簿登 記之請求,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 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法理,以原告 108 年10月1 日備妥股東名簿變更之相關文件資料,並親赴 被告總部辦公處所辦理時起,視為被告已成就辦畢股東名簿 之變更。
㈡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原告就系爭股份轉讓,業與中石化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且支付 股款、完納證券交易稅並背書轉讓取得實體股票,而中石化 係依其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第1 、3 項規定,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普通股股權之 公平價值評估(下稱系爭公平價值評估)、國巨會計師事務 所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下稱合理性意見書)為據,並歷 經108 年7 月12日審計委員會(下稱系爭審計委員會)全體 獨立董事出席無異議通過,及108 年7 月12日董事會(下稱 系爭中石化董事會)繁複且審慎之評估與討論過程,方決議 轉讓系爭股份,系爭中石化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股份時,身 兼原告監察人之董事長林克銘業已迴避,原告並無任何董監 參與其中,足見中石化確有讓售之真意。且由原告所提108 年7 月12日董事會(下稱系爭原告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董 事會決議既係由董事長沈慶京、董事余建松、董事劉雲志3 人分別本於各自專業之商業判斷「評估中普公司由專業經理 人經營,下游客戶穩定,過去營運狀況佳」,始為董事會決 議通過系爭股票轉讓,益證原告就系爭股票轉讓係出於「買 受」之真意無疑,中石化並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系爭 股份轉讓之事實,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依原告持有股權數 匯付現金股利1 億5,533 萬6,794 元至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 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開立108 年度給付現 金股利之股利憑單與原告保存備查,足證中石化亦有轉讓系 爭股份之真意,故該筆股利已為原告享有所有權而得自由處 分,且中石化就原告領取被告發放之股利並得自由處分,從 未有任何主張權利或限制原告處分,亦可證原告確為系爭股 份轉讓後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中石化確係出於買賣之真意而 為系爭股份散讓之法律行為,被告陳稱系爭股份轉讓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⒉依最高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第三人主張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須就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非真意,及表意人之相對 人知悉表意人無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為舉證,復依最高48年台上字第29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35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已明揭 不得僅以交易相對人相互間具有特定關係,如親屬關係或如 本案為關係企業,即遽以推認交易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股份轉讓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事證,充其量僅係空言臆測系爭股份 轉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見被告所陳實無可採之處, 又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106 年度重
上字第171 號判決,該案判決事實係債務人規避求償或強制 執行,實與原告和中石化間為企業間正常之股票轉讓交易情 況完全不同,而原告及中石化均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 開,法定代理人亦不同,被告所言左口袋與右口袋間之挪移 云云,顯係栽贓污衊之詞,容無可採。況關係人交易在國內 外企業皆是非常普遍,國內外之會計準則要求揭露關係人交 易,並非限制關係人交易。況本件系爭股份轉讓乃單純買賣 有價證券,並透過鑑價、董事會討論及決議通過、簽訂契約 及依法令發佈重大訊息等程序,是系爭股票轉讓不論程序及 實體均與法相合,並無任何違法無效之情。
⒊法律行為之主觀要件包括行為意思、表示意識、效果意識,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 決意旨闡釋甚明,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識之原因,則 稱為「動機」,然因「動機」存於內心,並非「意思表示」 之一部分,僅係法律行為之間接原因,是以,細繹我國民法 對於意思表示相關法律規範可知,「動機」與「意思表示」 係屬二事,為維護交易安全,僅有在例外情形之下,動機方 會提升到相當於意思表示之地位(例如民法第88條,表意人 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中具有重要地位者, 始認為動機可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除此之外,表意人對 於形成意思表示之「動機」,並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 ,相關實務見解如最高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86年度台上 字第16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 0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雄高)104 年度上字第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中石化之董事會 決議縱係出於「維持投資中普公司權益」、「擬分散股權以 達雙方協商中普公司經營或解散事宜」等理由而為系爭股票 轉讓,充其量不過係中石化「單方面」就系爭股票轉讓之「 緣由」、「動機」而已,要非形諸於外之「意思表示」,原 告無從知悉,更無從與之通謀。且原告與中石化縱係為令「 中石化與參加人美商Linde Inc (更名前為美商普萊克斯股 份有限公司)間共同簽署之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 稱系爭合資契約)相關爭議經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於10 7 年8 月28日作成之ICC 案件編號22560/PTA 最終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無法執行」而為系爭股份轉讓, 亦僅為不良動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無礙原告、中石 化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係屬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
⒋中石化於出售系爭股份前曾委託4 家法律事務所進行評估, 均認移轉系爭股份並未違反系爭仲裁判斷,則中石化既認系 爭股份轉讓未違反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須為規避系爭仲裁判 斷而為虛偽之系爭股份轉讓。且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僅記載中 石化需出席股東會,並未要求需以多少股權出席股東會,因 此中石化移轉股權予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違反系爭仲裁判斷的 問題。
㈢系爭股份轉讓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 ⒈原告本於商業經營判斷,買受中石化名下之被告股份,縱使 違反系爭仲裁判斷,實無任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道德 觀念,依最高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不生違背公序 良俗問題。且被告僅抽象泛稱系爭股份轉讓違反公序良俗, 仍應釋明所謂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與一般道德觀念定義、內涵 與要件為何,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僅 係臨訟杜撰以牽強附會法條文字,系爭股份轉讓之法律行為 並無任何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被告稱原告與中石化 就系爭股份轉讓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背於公序良俗,無非係以中石化明知其依系爭合資契 約第10.5條約定負有使被告解散義務、中石化意圖脫免系爭 仲裁判斷之執行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所執之事由,全係與 原告無關之中石化與參加人間所生爭議。原告與參加人間既 無任何合資契約或協議,更無任何仲裁判斷應予遵守等義務 ,則原告本於商業經營判斷,買受系爭股份,有何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道德觀念或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陳稱原告係 出於不良動機而為系爭股票轉讓云云,純屬莫須有之指控甚 明。被告稱原告尚於另案陳述意見狀自承交易目的係阻撓參 加人通過解散被告公司之議案,被告於上開書狀所指之「原 告」應係指中石化,均非原告,被告逕將事實扭曲再強加諸 於原告之上,正係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⒉又系爭合資契約既已終止而失效,不再拘束中石化,原告當 可本於商業經營判斷而買受系爭股份,而參加人所持有之被 告51% 股權,得悉數向被告行使51% 之股東權,絲毫未因原 告受讓系爭股份而有任何影響,至於國家社會方面,更難以 想像有何因原告成為被告股東而有任何損失,是以,就被告 、參加人乃至於國家社會而言,斷無任何受損失、損害可能 之情形發生,足認被告所陳系爭股份轉讓係出於妨害參加人 執行系爭仲裁判斷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云云,無從採信。 ㈣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無正當事由 ⒈被告對系爭股份受讓人即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請求只負 形式審查義務,原告只要在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提
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即可推定股 票持有人即原告為股票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被 告不得以股份轉讓有爭議等無關事項為由任意拒絕。且因原 告與中石化均無爭執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所 有權爭執,無從依民法第943 條法理推定股票持有人為適法 云云,顯屬荒謬。
⒉被告董事長維諾伊凡斯、總經理陳俊良均係參加人指派之代 表人董事及指定委任之經理人,竟與參加人沆瀣一氣阻撓原 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實務上公司治理有分層負責機制 ,本有專責辦理股票過戶、股東名簿變更等庶務工作股務業 務之部門,無須事事由總經理、董事長親手經辦,被告以董 事長、總經理不在國內無法指派專責人員承辦股票過戶事宜 為由拒絕辦理,顯已違法。
⒊參加人為被告持股51% 之第一大股東,被告董事會中全數6 席董事及總經理皆由參加人指派,自然對參加人唯命是從, 參加人藉口原告與中石化間系爭股份轉讓之效力有疑義控制 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具實質影響力,此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 年度全字第415 號 裁定認定,由此益證被告係受參加人濫用控制地位,以惡意 之不正當消極行為刻意拖延、拒絕辦理變更登記。 ㈤參加人前向北院對原告及中石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業經最高109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之再抗告 ,其駁回理由更敘明系爭仲裁判斷並未禁止中石化自由轉讓 所持有之被告股份、亦未課予中石化應以所持有之49 %被告 股權出席支持解散被告之義務,在歷經3 個審級共9 位法官 審究相關案情後,仍一致認參加人請求「禁止中石化及原告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份之股票分割、過戶及股東名簿變更」 ,並無理由,且被告就原告買受系爭股份,其中系爭股票業 已完成背書轉讓及交付,並無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 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住址 及持有之記名股票號數、股數等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依法 有據。
㈥依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8 年10月 1 日,即已委託蔡銘書律師(受原告委託)及林佳瑤法務( 受中石化委託)等攜帶相關文件,親赴被告之總部辦公處所 欲辦理系爭股票過戶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相關事宜,遭被 告違法拒絕,應視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已成就。原告先位聲 明係請求被告應就日期在108 年10月1 日暨其以後之股東名 簿上,均登載原告所有之股票號數、股數,即將原告持有如 附表之之被告股票號數、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此項被告
本應為卻未為之變更股東名簿行為亦係本院判決後,被告應 即為之,故本件並無被告所陳無法回到過去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之問題,更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
㈦依最高106 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關於股東身分之 認定及股東權利之行使,須依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將股東 之本名、住居所等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始生得對抗公司 之效果,非僅由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即可達成,該行為不具 可替代性,是原告主張此為得請求假執行之事項,於法有據 。
㈧並聲明:先位:⒈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將原告之公司 名稱、住所及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記名股票號數、 股數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⒈被告應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原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記名股票號數、股數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先位聲明要求自108 年10月1 日起將原告記載於被告股 東名簿,即便原告變更股東名簿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無法 使時光倒流並於去年10月1 日做成變更登載之意思。原告所 為日期要求自屬不可能實現,無以執行。又依公司法第169 條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無應登載股東取 得持股年月日之義務,另依同法第210 條規定,公司應將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但僅有義務備置 當期有效之股東名簿,此從條文上下文中股東名簿前並無「 歷屆」之字眼即明。原告要求提出所謂出具日期為108 年10 月1 日暨以後之股東名簿,於法不合欠缺法理依據,實不可 採。
㈡被告為參加人與中石化於87年間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契約,由 參加人出資51% ,中石化出資49% 所設立,被告事實上為閉 鎖型經營之公司,自88年設立迄今均由原告及參加人持有, 被告與中石化形式上作成系爭股份轉讓,係因中石化與參加 人間發生合資爭議,經系爭仲裁判斷判命中石化應依系爭合 資契約第10.5條出席被告之股東會,以討論及決議解散被告 事宜。中石化為製造「解散障礙」,以規避系爭仲裁判斷之 效力及執行,故將其對被告所持35% 之股權,以通謀虛偽及 違反公序良俗等不法方式移轉予其100%持股之原告,以達縱 使其出席被告股東會並加計參加人51% 之持股數,亦無法達 到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作成解散決議之門檻,此情經本院10 9 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中所採認。故系爭股份轉讓並非單純 股份投資轉售,而係足以重大影響公司經營決策,包括公司
解散存續與否等之決議。原告與參加人就股份轉移之效力有 明確爭執,並已訴諸司法程序,若被告在司法未確定之前匆 促過戶,恐致系爭仲裁判斷未來喪失執行實益,而若原告再 轉手善意第三人,恐將徹底導致參加人無從救濟,而受有不 可回復之損害。
㈢系爭股份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原告係中石化百分之百投資控股之子公司,全部董監皆由中 石化指派,原告之資本等股東權益100%屬於中石化,由中石 化於北院108 年度全字第415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程 序中所為陳述「因參加人有種種使被告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違反我國法令及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為保護股東不得不將 部分持股轉讓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可合理推測中石化之 真意,係阻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藉以獲得更優勢之協商 地位,而可知系爭股份轉讓之交易係為達成目的所為之形式 安排。
⒉再觀「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8 年度及107 年度」(下 稱系爭查核報告)第12頁,原告更係加入中石化合併財務報 告之子公司,原告淨資產之價值、收入、支出均直接計入中 石化之合併財務報告內;合併公司間之交易、餘額及任何未 實現收益及費損,於編制合併財務報告全數消除,對中石化 財務無任何影響。換言之,中石化移轉被告股份予原告並支 付價金之行為,不過是在其左口袋與右口袋間之挪移,並不 具有股份買賣轉讓之真意。而原告僅為中石化使用之工具, 可由系爭中石化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中石化選擇轉讓系爭股份 予原告主要考量股權管理架構單純,有利被告之股權管理得 悉。原告身為中石化百分之百持股及控制之公司,兩公司之 意志同一,當有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最高27年渝上字第31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中高106 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判 決意旨,中石化係為規避參加人執行系爭仲裁判斷,而與原 告共同為背書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足認系爭股份轉讓交易 及背書轉讓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
⒊由系爭中石化董事會議事錄第2 案說明3 及陳瑞隆獨立董事 之發言,足見原告與中石化之股權交易係為製造解散障礙規 避契約義務,並無疑義。系爭中石化董事會簽到簿所載列席 人員有總經理余建松、副總經理劉雲志、協理陳穎俊,而同 日下午召開之系爭原告董事會,出席者有董事余建松、劉雲 志,列席者有監察人陳穎俊,可證原告3 席董事有2 位於當 日上午列席系爭中石化董事會,原告執斯時擔任原告監察人
之林克銘(依原告董事會簽到簿之記載,原告監察人應為陳 穎俊,非林克銘)於該案討論、表決時離席迴避,推論原告 董事未參與系爭中石化董事會云云,顯係企圖隱瞞原告董事 出席中石化董事會之事實。中石化與原告董事透過交互出席 系爭中石化、原告董事會,明知交易係為讓中石化規避應負 之義務,避免日後仲裁判斷之執行,交易結果僅使原告掛名 持有系爭股份,中石化由直接持股轉為間接持股,不發生任 何實質變更,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還有何行為是?至於 原告強調委請資誠、國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意見書、審計委 員會同意、董事會決議等程序,僅係為符合依證券交易法第 36條之1 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及中石化依此自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所 需踐行之法律流程以取得合法外觀,與雙方有無交易真意無 涉,中石化另安排4 家法律事務所針對交易出具法律意見, 如非心虛或安撫獨立董事,何須諮詢如此多家事務所? ㈣系爭股份轉讓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為權利濫用,背於公序良 俗,依法無效
⒈中石化明知依系爭合資契約10.5條約定,其負有使被告解散 之義務,而系爭仲裁判斷亦命中石化應參加被告股東會,討 論解散事宜,惟中石化竟為阻撓解散被告之議案通過,以系 爭股份轉讓行為意圖規避契約上之責任,脫免系爭仲裁判斷 之執行,其交易行為在財務經濟上並無其他實益,僅為妨礙 參加人執行已依法取得之系爭仲裁判斷,如容任此行為發生 ,不啻鼓勵脫法行為之歪風,嚴重戕害司法公信,被告既以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抗辯,依最高100 年度 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法院應就中石化有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⒉依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法院為終局判決 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 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此確定判決之拘 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 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 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 ,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 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以法律行為予以否認,無異允 許其得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 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又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依最高80年度台上字 第1412號判決意旨,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係中石化百分之百持有控制之子公司,兩間公司經濟利 益同一,亦即原告淨資產之價值、收入、支出均直接計入中 石化之合併財務報告內;合併公司間之交易、餘額及任何未 實現收益及費損,於編制合併財務報告全數消除。原告之董 事會由中石化指定,且均於中石化擔任要職,中石化於交易 後仍為系爭股份實質所有人,僅係為阻撓參加人依照系爭仲 裁判斷及強制執行程序,通過解散被告之議案。公司各具獨 立之法人格固係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 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 ,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 公司法人格獨立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 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 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 平救濟之目的。而我國公司法亦於86年間增訂第6 章之1 關 係企業,其中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更 於102 年增訂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 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 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 理論予以明文化。可知立法潮流明確反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 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而股東濫用 公司型態逃避責任之形態萬千,立法者難以逐一類型化規範 ,因此亟仰賴法院於個案中審酌相關情事認定「是否有濫用 公司之法人地位」、「動機」、「股東人數及股權集中程度 」、「對債權人之侵害」等情節﹐藉由適用民法第72條,實 現個案正義。
⒊依最高107 年台上字第2166號、102 年台上字第1686號、10 3 年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 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當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 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評價上即應 給予使該法律行為無效之效果。原告所引以支持其出於不良 動機而為股票轉讓行為仍應為有效之司法實務見解,不外乎 係因當事人否認通謀虛偽,導致舉證不足敗訴;抑或個案動 機經承審法院認定與常情無違,並無不法等,尚難作為全面 否定動機得影響意思表示效力之理據。原告與中石化間系爭
股份轉讓行為之目的與動機係為阻撓參加人依系爭仲裁判斷 及強制執行程序通過解散被告之議案,該動機顯具嚴重反社 會性而有違公序良俗,並經中石化於北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 415 號陳述意見狀中表現於外,不再僅僅是內心狀態,而係 外部可見因而成為法律行為之一部。若容任原告與中石化恣 意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之特性輕鬆迴避仲裁判斷及強制執行 程序,不啻鼓勵當事人於仲裁或司法程序中受不利決定者, 以法律行為全盤否認程序結果之歪風,人民終將喪失使用仲 裁與司法程序之意願與信賴,本件股份交易與移轉行為均應 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認為無效。
㈤原告主張股份受讓人僅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依民法第 943 條之法理,即可推定股票持有人為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 請求權云云。惟參加人業已爭執系爭股份轉讓之效力,並以 書面通知中石化及兩造,原告受通知後雖仍堅持其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之請求,惟僅簡單回應系爭仲裁判斷與其無涉,並 否認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據所獲信息尚難以援引 民法第943 條之法理推定股票持有人為適法,即無由於雙方 爭議確定前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又原告雖主張中石化與參 加人之爭議與原告全然無關,顯然悖於中石化持有原告全部 股權並指派原告全體董事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參加人持有被 告51% 股權,且現任董事全由參加人指派,推論被告對參加 人唯命是從,被告拒絕配合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股票過 戶,是受參加人控制使然,卻否認自己就系爭股份轉讓之交 易行為受中石化控制,顯有雙重標準之邏輯謬誤。 ㈥系爭股份轉讓之適法性業經參加人爭執並通知兩造,被告難 以依股票背書轉讓之形式即推定原告為股份之適法受讓人, 從而得享被告之股東權利。被告待爭議確定後再憑以決定股 東名簿記載之決定尚無不妥,且依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股 票之分割涉及回收股票、截角作廢、辦理簽證、印製新股票 並經代表公司之董事蓋章等繁複程序,無任何員工得未經代 表公司之董事指示及配合,率爾辦理,自無所謂以不正當之 消極行為,阻止原告申請變更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 件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法理之餘地。
㈦依最高89年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於判決確定或和解成 立,公司方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依最高108 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 定、高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北院86年度訴字第2286號 、雄高92年度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 東名簿之訴,係請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得勝訴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 已為其意思表示,即應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並無於判決 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但實務上就 不動產變更登記之訴於判決確定前不得為假執行已有定論, 惟擬為不動產之移轉被告除請求移轉之意思表示外,亦需有 提出申請書、不動產權狀、身分證明文件等之外在行為。此 與變更股東名簿需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外,尚有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外在行為 ,並無二致。故以需踐行外部行為為由,而異其准予假執行 與否,尚無理由。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主詞應係股份 轉讓之當事人,而非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並非股份轉讓得否 對抗公司之重點,股東是否有通知公司其有效的股權移轉行 為方為檢視之重點,引用錯誤之法條,自然導引出錯誤之結 論。綜上分析,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
㈠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依中高105 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4 0 號、103 年度重上字第635 號、107 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 判決、最高102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 第2668號判決意旨,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求外觀逼真,表 意人力求形式上合於法律規定,並故為履行,事屬必然,形 式上雖有買賣及交易移轉標的之行為,並有匯款紀錄,如綜 觀交易過程、動機、時間、條件、資金流向等情,可知目的 在規避求償或強制執行,即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 主張判斷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只需看外觀上之股權轉讓行 為,不用審酌中石化或原告為該行為之動機,顯然悖於實務 見解。中石化業於北院108 年度全字第415 號審理中自承「 希望藉由股份轉讓與參加人協商」,足證其轉讓之唯一目的 即為規避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應解散被告之誡命,此與正常之 股份轉讓在取得股份轉讓對價截然不同。且系爭股份轉讓之 時機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中石化遭受不利益之判斷,參加人 向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以備執行,中石化提出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繫屬法院即將作成判決之際,且原告為中石化百分之 百控制之子公司,此交易對原告與中石化在投資經濟效益上 沒有任何實益,徒增105 萬3,870 元之證券交易稅額外負擔 ,非企業間合理經濟活動。原告以營建為主業,無理由於仲 裁判斷確認被告應解散後決定持有被告股份(被告為長久陷 入股東爭議、行將解散之公司)。系爭協議書未就系爭股份
及被告之現狀要求聲明與保證,交易前未經盡責查核,評估 投資標的之經營價值及可能風險,甚至中石化於尚未收受買 賣價金前即急於將系爭股份轉讓為原告所有,交易條件與過 程異於常情與一般商業實務。
⒉依系爭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及系爭中石化董事會議事錄之說明 與獨立董事陳瑞隆於該董事會中表示之意見,證明中石化上 開會議之與會人員均知悉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之目的就是避免 中石化在不得不依系爭仲裁判斷參與被告股東會時,可以其 形式上僅持有14% 被告股份,而中石化加計參加人股份僅有 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5% ,剛好低於解散公司所需3 分之2 出席股份數,來排除系爭仲裁判斷命中石化出席被告股東會 以解散被告之效果,而使中石化得以維持投資被告權益,可 見係以規避仲裁判斷為唯一目的。中石化大費周章請4 家法 律事務所出具意見,更恰恰證明其目的就在規避仲裁判斷。 ⒊原告主張中石化就系爭股份轉讓是由中石化財務部提案,且 斯時擔任原告監察人之林克銘於該案討論、表決時均離席迴 避,故原告未參與系爭中石化董事會,無與中石化通謀之可 能云云。然系爭審計委員會列席人員包括林克銘、余建松、 陳穎俊,系爭中石化董事會列席人員包括余建松、陳穎俊, 而陳穎俊當時為中石化財務部協理暨發言人並兼任原告監察 人,依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讓既由中石化財務部提案經審 計委員會通過,余建松、陳穎俊完全知悉系爭股份轉讓之目 的,且此自為系爭原告董事會作成決議時所明知。又林克銘 既然列席審計委員會,即已知悉系爭股份轉讓之目的,且系 爭原告董事會之簽到簿記載當時原告監察人為陳穎俊並非林 克銘,但中石化董事會卻刻意安排林克銘以其為原告監察人 為由迴避,實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舉。且系爭審計委員會、 系爭中石化董事會與系爭原告董事會會議均在同日舉行,地 點在同棟大樓,召開時間密接,系爭中石化董事會召開時系 爭審計委員會尚未結束,原告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讓沒有盡 職調查,對交易條件毫無任何討論,全盤接受中石化提出之 價格,證明是受中石化控制配合辦理。
㈡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悖於系爭仲裁判斷意旨,顯然違反公共秩 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中石化曾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一案提出最高103 年 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依該判決意旨,苟當事人一方對於 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無異允許其得預先 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 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中石化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 後,因未獲得有利判斷,為規避仲裁判斷之執行,以侵害參
加人之債權為目的,明知外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不得於我國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仍為提出,並藉此依仲裁法第51條 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承認仲裁判斷程序之進行,以拖 延仲裁判斷獲得法院承認而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時程,於此 拖延期間,並與原告通謀虛偽轉讓系爭股份,以此否認系爭 仲裁判斷之效力,圖使系爭仲裁判斷成為無實益,依前揭見 解自屬無效。
㈢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逃避仲裁判斷之執行,違反公共利益, 並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依民法第72條及第71條規定,亦屬 無效
系爭股份轉讓之目的在規避系爭仲裁判斷,已屬違反公共利 益之權利濫用行為,況原告及中石化為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卻可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效果,侵害參加人 之債權及依系爭仲裁判斷所應享有之權益,並戕害國家社會 對仲裁判斷效力之信賴,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 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72條及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四、下列事項,或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55 至357 頁、卷二 第204 頁),或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㈠被告為中石化與參加人87年簽署系爭合資契約成立,由參加 人出資51% ,中石化出資49% 。後參加人、中石化對被告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