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招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
二、全體被告即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