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郭堯喜
訴訟代理人 蘇科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銘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欲聲明受判決之事項,並不
明確,請具狀更正之(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
二、被繼承人郭燕卿、郭陽、郭西壽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
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