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1號
原 告 劉樺蔓
傅文德
被 告 騰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界址,經原告陳報本件係因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60-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請求本院確認界址,有原告提
出之陳報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定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
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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