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6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炳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炳輝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
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李炳輝之住所或居所,
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請提出被告德茂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依上開資料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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