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潘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仁忠等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明1.「聲請人要求返還訴訟費及土地等」,已有確
定終局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可據以強制執行,聲請人
是否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如是,請更正聲明。
二、調解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聲請人聲明2.「使聲請
人無法順利買賣土地而損失獲利幾千萬元的機會及聲請人損
失的資金與利息數百萬元」,則幾千萬元及數百萬元即不特
定,聲請人如欲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請具體表明向各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相對人劉火生、劉英平、劉文達、劉瑋瑜、葉劉貴米、倪劉
貴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