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何秀貞
林沅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安
被 告 翁彥琪
胡蕙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彥琪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
。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
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
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3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苗栗市○○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翁彥琪
所有同段779 地號土地、被告胡蕙芳所有同段778-2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紅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1萬4,301 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此為準。至原告
訴之聲明第2 、4 項請求於系爭土地安設管線,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經核定為如
附表所示21萬4,301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萬8,60
2 元(計算式:21萬4,301 元+21萬4,301 元=42萬8,60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 元,尚應
補繳2,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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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 │ 土地面積 │ 申報地價 │ 價額 │
│號│(苗栗縣苗栗市為公段)│ (㎡) │(元/ ㎡)│(土地面積申報地價4 %7, │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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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781 地號土地 │ 103.03 │ │ 12萬2,31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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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782 地號土地 │ 36.02 │ │ 4 萬2,763 元 │
├─┼───────────┼──────┤ 4,240元 ├────────────────┤
│3 │ 782-1 地號土地 │ 16.06 │ │ 1 萬9,06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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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783 地號土地 │ 25.4 │ │ 3 萬0,15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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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1萬4,30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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