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鄭欽澤
被 告 徐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81 元,及其中新臺幣155,161 元自民國109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依約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 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109 年9 月2 日止,共積欠原告158,781 元 (本金155,161 元、利息3,320 元、違約金300 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證,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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