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筱筠
黃柏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石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路00000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8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黃柏偉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11月10日至110 年11月10日止, 第3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迄今 ,每逢夜晚與其父親等人在系爭房屋內用力敲打牆壁與大門 ,發生巨大聲響,造成鄰居等人不堪負荷之精神虐待,鄰居 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原告在109 年4 月16日經訴 訟代理人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為被告所拒收而退 還。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與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系爭租約、半夜噪音之錄影音光碟 、系爭房屋相鄰住戶共10人之申明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 ,且有頭份分局函覆原告鄰居報案資料可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兩造於 107 年11月3 日簽訂之住戶公約第1 條約定:「為維護房屋 環境安全與秩序,承租人不可有吸毒、酗酒、喧嘩影響其他 住戶等不良行為,若有嚴重情況,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 承租人不得異議。」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 告與其父親確實已明顯違反系爭租約之住戶公約第1 條規定 ,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與法相符,系爭租約應已 合法終止,而被告在未具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迄今 依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返還與原告。綜上,原告依法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返還租賃 物與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