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548號
MLDV,109,苗簡,54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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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王丕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何仲彬 

      何仲卿 
      何仲欽 

      何麗雪 

      林君美 

      何建鋒 
      林東閔 

      何珮甄 

      徐誠宏 

      徐偉中 

      徐華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仲彬何仲卿何仲欽何麗雪林君美何建鋒林東閔何珮甄徐誠宏徐偉中徐華璚應就被繼承人何朝勳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2.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82.9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依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何仲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訴外人何朝勳業已去世,其繼承人即被 告等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 系爭土地現況無人使用,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將造成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小無法開發,有違土地經濟效 益最大化之目的,如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一取得,對土地 得以充分有效利用,應顯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並主張將系爭土 地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仲欽: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留給子孫之風水寶地,應維 持現狀不予出售,且原告前向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 所有權持分,均以100 萬元收購,而法院鑑價結果卻不符合 土地出售之行情,其無法接受鑑價結果等語,資為抗辯,惟 未提出答辯聲明(本院卷第265 至273 、277 至278 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朝勳已於起訴前民國98年10月8 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何仲彬何仲卿何仲欽何麗雪及 訴外人何冠賢、何麗珠,另何冠賢又於起訴前之99年6 月1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林君美林東閔何建鋒、何 佩甄,何麗珠亦於起訴前之104 年4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徐誠宏徐偉中徐華璚,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何朝勳 、何冠賢、何麗珠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 又被告等11人未拋棄繼承,均依其應繼分繼承何朝勳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對被繼承人何朝勳所遺 留屬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據被告何仲欽 所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 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土地為 山坡地,北方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廠房,廠房占地甚廣,南 方則為原告家族所設置之墓園區域,而系爭土地上目視均為 芒草或雜木林,現並無地上物存在,且無人使用之跡象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航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7 至123 頁),並據被告何仲欽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 前有墓地,但前幾年遷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8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面積僅有182.97平方公 尺,如以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並造 成土地細分,更難以發揮土地經濟之效用,有減損土地經濟 價值之情形,顯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再參之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已達4 分之3 之比例,且系爭 土地之周圍均為原告或其家族所使用,是原告主張由其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鑑價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此分割方式 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 將面積狹小之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土地未來之 使用收益,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應屬可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依前開方式分割 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而就補償方案,經本院囑託天 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條件分析 後,並參酌系爭土地所屬區域屬通霄鎮山坡地地區,地處高 處,現況並未臨路,須通行鄰地,否則難以通行,況且系爭 土地面積不大,須引水方能灌溉又無電力設備,難以使用農 機設備,使其農作成本過高,故不適合農作等現況,嗣以比 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20 元,故鑑定原告 應補償被告28,360元,有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211 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以就系爭土地鄰近農牧用地之價格水準,依其交通可及性、 坡度、地勢、臨路條件、形狀、面積等因素綜合比較考量, 其鑑定報告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何仲欽抗辯鑑價結果不符 行情等語,然系爭土地之現況,既無法農作且難以通行,鑑 定機關係充分依其上開鑑價過程考量眾多因素而決定價格, 難認鑑價結果有何不當;況且,系爭土地是否屬風水寶地, 乃為民間習俗信仰之價值判斷,難以作為估價之因素,另縱 原告有以高價向原系爭土地持分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亦為 渠等私法契約交易自由下之買賣行為,難以拘束本件鑑定價 格。從而,本院認鑑價結果並無違誤,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 鑑定找補金額結果補償被告。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依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得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以利將來之



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找補 金額補償被告,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77 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1 │原告王丕彰 │3/4 │
├──┼──────────────────┼──────┤
│2 │被告何仲彬何仲卿何仲欽何麗雪、│公同共有1/4 │
│ │林君美何建鋒林東閔何珮甄、徐誠│ │
│ │宏、徐偉中徐華璚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提補│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 │償人姓│(新臺幣) │ │ (新臺幣) │
│ │名 │ │ │ │
│ │ │ │ │ │
├──┼───┼──────┼─────────┼──────┤
│1 │原告 │ 28,360元 │被告何仲彬何仲卿│ 28,360元 │
│ │王丕彰│ │、何仲欽何麗雪、│(公同共有)│
│ │ │ │林君美何建鋒、林│ │
│ │ │ │東閔、何珮甄、徐誠│ │
│ │ │ │宏、徐偉中徐華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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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