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陳嘉琴
被 告 鉦鴻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借款予訴外人羅淼英而執有被告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羅淼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告 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委由羅淼英代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僅交付 新臺幣(下同)27萬6,000 元,尚有32萬4,000 元並未交付 ,被告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對抗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盡系爭支票為真正有效之舉證責任: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亦即執票 人僅須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即足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 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經羅淼英交付予原告,原告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至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 節,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 度司促字第425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未能舉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1.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 責舉證。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羅淼英本人 以投資土地需要支付仲介款為由,透過訴外人蘇琪羽(原名 蘇慧玲,下稱蘇琪羽)介紹向原告借貸款項,並交付系爭支 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183 頁) ,被告公司則抗辯羅淼英係受被告公司之託向原告借錢,兩 造是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而被告公司為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 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公司固提出羅淼英與蘇琪羽間LINE通訊內容(見 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欲證明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惟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蘇琪羽有向羅淼英確認被告公 司之償債能力,尚難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公司委由羅淼英向其 借款,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情,是本院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 舉證不足,其抗辯已難採信。
3.況查:
⑴證人蘇琪羽於本院結證稱:本案60萬元是羅淼英請我去林錚 懋那裡,30萬元是給羅淼英,30萬元是給高小姐,高小姐有 開1 張30萬元的票在羅淼英那邊;(原告:徐永森說他太太 不可能標土地,當天證人與羅淼英是否跟我說,是投資土地 要借的錢?)因為羅淼英當天要過票,這是她想的辦法;羅 淼英跟我說,你不是在做土地嗎,不然我們跟原告說,這是 要土地的週轉金。我跟羅淼英說,這不重要,重要是票不能 出問題;我在民國109 年3 月9 日開車載羅淼英到原告、林 錚懋的公司去跟原告換現金,用60萬元的票去換接近60萬元 現金;當天有拿到錢,林錚懋跟我聊天,我們有對帳一下, 正確數字我不清楚,接近60萬元;(法官:你是否幫羅淼英 跟原告借款6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拿30萬元給羅淼英嗎?) 是,但有扣車馬費之類的;(原告:所以羅淼英跟我借60萬 元,其中30萬元是授權你轉借給高小姐,是嗎?)是的,所 以高小姐才會開立1 張30萬元的票在羅淼英那邊;27萬6,00 0 元就是要幫羅淼英換的,因為錢不夠先給的,就是從109
年3 月11日借到的30萬元扣的;109 年3 月9 日是我根據LI NE的時間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⑵證人林錚懋於本院結證稱: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我有跟蘇 琪羽租土地,我跟羅淼英不認識;羅淼英是透過蘇琪羽買賣 土地,羅淼英與蘇琪羽跟我說他們標到土地,急需要現金繳 納款項,所以請我拿羅淼英跟蘇琪羽的票去變現;109 年3 月11日羅淼英跟蘇琪羽拿票到我公司,原告拿現金給我;我 怕被告公司的票有問題,我經過蘇琪羽、羅淼英同意,分2 次現金給蘇琪羽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⑶證人羅淼英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證人是否向我借款60萬 元,並開立60萬元的票給我?)我將60萬元的票給原告,然 後原告離開,後來我就與蘇琪羽離開,當天我沒有看到現金 ,但我有把票交給原告;我是透過蘇琪羽借錢,系爭支票是 開60萬元,我只有拿到27萬6,000 元;(法官:高小姐的票 是怎麼回事?)蘇琪羽在回程的時候,給我這張30萬元的票 做為擔保,因為我有給原告60萬元的支票,但是還沒有拿到 錢,所以他給我這張35萬元的票擔保;(原告:所以你拿到 35萬元的票,跟27萬6,000 元的現金嗎?)因為蘇小姐叫我 不要軋票,所以我也沒有想到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 76頁)。
⑷經核上開證述就羅淼英係透過蘇琪羽、林錚懋向原告借貸60 萬元,由原告在林錚懋的公司提出60萬元現金後,羅淼英交 付系爭支票,過程中均未提及羅淼英係受被告公司之託向原 告借貸等節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羅淼英 以投資土地為由向原告借貸款項之借貸關係,原告之前手為 羅淼英而非被告公司無誤。
⑸再者,被告公司既為依法登記設立之公司法人,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1頁),即為獨立 之法人格,而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格不同,縱為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設立、經營,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甚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羅淼英之人格在法律上 仍屬各異,則在被告公司前開舉證不足之情形下,自難認定 羅淼英係受被告公司之託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公司抗辯並不 足採。
㈢被告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公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即依票面金額60萬元負給付 票款責任。至被告公司固抗辯羅淼英實際僅收受27萬6,000 元,並非60萬元等語。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公 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不得以原告與羅淼英 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公司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提示日即109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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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日│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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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4 月11日│ 600,000元 │AI0000000 │109 年4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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