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員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990號
MLDV,109,苗小,990,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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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鍾袁光 
被   告 唐之祥(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 定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 面,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 ,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 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 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民事 訴訟法之研討㈧,任意之當事人變更,許士宦發言,第219 頁,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37頁,黃國昌,當 事人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第35 期)。此項見解,乃最近之有力學說,且與司法院近年來提 倡司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溫 暖而有人性之司法目標相合,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今因個人資 料保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 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始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可知當事 人並未如同法院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連線查詢個人戶籍 基本資料之方法,尚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 亡,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 判決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 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繳納鉅額裁判費僅得



悉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即遭法院裁定駁回而須另行起訴並 重新繳納裁判費,法院自應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 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原告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 。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唐之祥,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 業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5 月4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提出唐之祥除戶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而該裁定業已於109 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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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