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陳泓兆
相 對 人 陳榮生
陳瑞嶽
陳瑞禎
陳煥榮
陳弘治
陳文盛
林清蓉
陳煥章
陳煥文
陳煥明
陳煥英
陳煥良
陳煥銘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9 年度存字第385 號清償提存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 售與異議人間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異議人自始並無出售共有土地之意,且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仲 介費及代書費,提存金額應將此部分扣除,為此,爰依提存 法第24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以10 9 年度存字第385 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提存通知書於109 年 12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 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異 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09 年12月28日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 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 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 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5 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 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 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 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 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 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 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並以異議 人遲延受領為由,提存新臺幣4,826,269 元,並於提存書載 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 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 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9 年度存字第385 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 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 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 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